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96號
HLDV,90,訴,96,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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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成立協議,原告同意將所有坐落花蓮市○○ 段四一五及四一五-五、四一六-二0等地號之三筆土地,無償過戶給被告。被 告同意於取得土地同時承受原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商銀)設定抵押之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並須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登記或重新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已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未履行上揭協議,原 告只有繼續向中國商銀繳納抵押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原告除應履行契約外,原告 先請求被告先給付原告墊付之抵押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土地價值二千多萬,是洪劍龍要我把土地過戶,我要求債務 人要更換債務人,二百四十餘萬元是要用來繳利息,貸款本金是被告要還,因他 取得土地。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銀行繳款單據五紙(均影本)、土 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洪劍龍汪洋。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場之陳述及聲明略為: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我與原告無任何債務,土地本應過戶給我,土地是我與洪劍龍和解,他把土地過 戶給我,並且要把貸款金額交給我,我才承受。有到銀行請求更換債務人,銀行 人員稱要提供另項擔保才肯更換債務人,我沒有說要還本金,貸款不是我貸的, 簽約是要給銀行看的。
三、證據:(無)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0號刑事卷全卷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偵查卷全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 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八十萬元,及自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與原起訴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已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提出協議書 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兩造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依該協議書所訂被告應承受原告前向中國商銀抵押借款一千二百萬元, 並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因被告未履行協議,原告繼續向銀行繳納利息及違約金 而受有損害,爰依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提出銀行繳款單據影本五紙為證。被告抗 辯:我與原告無任何債務,土地是我與洪劍龍和解本應過戶給我,他要把貸款金 額交給我,我才承受。有到銀行請求更換債務人,銀行人員稱要提供另項擔保才 肯更換債務人,簽約是要給銀行看的。
三、經查,證人洪劍龍證稱:我是一起與被告買賣土地。當時有買賣契約書,以原告 名義去貸款。土地過戶給原告是因為原告信用好銀行可以借錢。我們純粹是用原 告名義去貸款,也是用原告名義繳息。後來以貸款的金額賣給被告,由原告將土 地過戶給被告。簽契約時我在場,當時原告要求被告過戶,變更債務人之後,就 把貸款剩下的錢給他。當時貸款剩下的錢約二百四十多萬元,比要還給銀行的多 。(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筆錄);證人汪洋證稱:當初他們是約定乙○○把 地過戶給被告,被告要把中國商銀一千二百萬元的債務承受,貸款剩餘的錢要繳 利息,本金將來由被告償還。確實情形如同契約的約定。後來被告要變更債務人 ,但是因為信用問題沒有辦法變更,後來就擱下沒有變更。另外本件為何會簽這 個契約我不清楚,我也不知到原告、被告間的關係。(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筆錄),是以如前開證人所述,兩造約定以貸款所剩之二百四十餘萬元繳納利息 ,且該款項超過應向銀行繳納之利息,而被告係因信用問題無法變更為系爭抵押 借款之債務人,然而原告亦未將前開款項交予被告,自應以該款項繼續按時繳納 利息,再者,依原告所提之繳納單據及計算式,亦與前開約定繳納貸款款項金額 相符,則原告復主張其以前開款項向銀行繳納之利息等受有損害,不足為憑。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麗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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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