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0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鄭正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叁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武田,嗣後變更為李雅彬,業 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李雅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狀在卷可按,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亞太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 ,並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分六 十期,於每月二十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則年息百分之十四固 定利率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亞太銀行並與訴外人太平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簽立「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契約,約定如借款人逾期未依約償還時,太平產險 公司應依保險契約賠付亞太銀行之損失。嗣被告至九十年八 月間止共清償三萬元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太平產險公司已依 信用保險契約賠付亞太銀行二十八萬零三百五十五元,亞太 銀行並將該已受賠付之貸款債權讓與太平產險公司。而太平
產險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一0一年九月三十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 於一0二年二月一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太銀行信 用貸款申請書及放款借據、繳款明細查詢單、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保險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 明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三千一百九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千零九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一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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