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謝炳俊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卓敏雄
被 告 姜志華
被 告 楊國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正泰公司)間清償債務,及與被告姜志華、楊國孝間拆屋 還地,及與訴外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 等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七四0九 號(含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五七二號、第四三一二三號 )對原告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並於拍定後一 0三年五月六日製作分配表。惟因被告正泰公司與其前手荷 商荷蘭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之債權讓與並未通知原告,是 被告正泰公司並未取得債權,自不得參與前開分配。又被告 姜志華、楊國孝與原告間之拆屋還地事件,固由本院一0二 年度中簡字第二0五二號判決被告姜志華、楊國孝勝訴,該 判決雖宣告被告姜志華、楊國孝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原 告就該判決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被告姜志華,楊國孝不 得執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得參與前開分配,然民事執 行處仍將前開拍賣所價金分配予被告三人(如附件所示), 顯屬違誤。經原告聲明異議後,被告三人則為反對之陳述, 為此,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一0二年度 司執字第九七四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一0三年五月六日 分配表,關於債權人正泰公司、姜志華、楊國孝之分配應予 剔除。
二、對被告陳述之抗辯略以: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經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六三六八 號支付命令確定,但伊未收到該支付命令,亦未對之提起再 審救濟。伊不知該債權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讓與新榮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新榮公司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將前 開債權讓與被告正泰公司所通知之存證信函,伊有收到,當
時伊住在台中市○區○○○街○巷○○○號。伊未依一0二 年度中簡字第二0五二號判決所示反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因 伊已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正泰公司:第一次債權讓與(按即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依八十九年度司促字第六六三六八號支付 命令取得對原告之債權讓予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係以登報公告代替通知;第二次債權讓與(按即新榮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正泰公司)是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有收到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即中存證信 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被告姜志華、楊國孝:伊等係依一0二年度中簡字第二0五 二號判決宣告之假執行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受讓金融機 構不良債權實,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又金融機構為概 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 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 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 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民法第二百 九十七條第一項、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十八 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正泰公司依本院八十九 年度司促字第六六三六八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依該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向債 權人即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清償 十三萬八千九百十七元,及其中十二萬九千四百十五元依約 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而前開支付命令之原債權人即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 日,依前述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代通知,將該債 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九十 八年七月六日將該債權讓與被告正泰公司,被告正泰公司並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情,有前開支付命及確定證明書各一 紙、債權讓與公告二紙、債權讓與證明書二紙、債權讓與金 額表一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五七二號執行卷,經核屬 實。是被告正泰公司辯稱前開債權已合讓與被告正泰公司等 情,自堪採認。是原告以系爭債權讓與不合法為由,請求本
院判決將附件所示分配表關於被告正泰公司部分予以剔除, 顯屬無據。
二、被告姜志華、楊國孝以本院一0二年度中簡字第二0五二號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依該判決主文 所載「被告謝陳桂子、謝炳俊、謝炳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一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國 基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 幣柒仟伍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是被告姜志華、楊國孝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又依前開分配表,被告二人支付之執行費用為二 千六百五十五元,有繳費單在卷可參。另前述一0二年度中 簡字第二0五二號訴訟費用七千五百三十五元,該案之被告 有四人,被告應分擔一千八百八十四元(計算式:7535÷4 =188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附件所示分配表,就被告將 志華、楊國孝所為之分配自屬無誤,原告以前開判決尚未確 定為由請求本院判決將附件所示分配表關於被告姜志華,楊 國孝部分予以剔除,即非可採。又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 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 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 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 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 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 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判決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姜志華、楊 國孝係依本院前開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告既已對該判決為上 訴,上訴審之判決如有前開法條所示之情形,原告自得依該 條規定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債權讓與不合及判決尚未確定為由,請求 如附件所示分配表就被告等之分配應予剔除,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二千二百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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