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施孟淳
被 告 施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420元。惟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
求被告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
原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57,請求移轉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
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房屋(請求移轉
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而依被告於民
國(下同)10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其上記載上開房地於100年11月15日之買受價格為
3,300,000元,亦為原告不爭執,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是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0,000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
,原告僅繳納3,420元,尚欠8,4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五日內逕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8,47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