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1721號
TCEV,103,中簡,1721,201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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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光典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被   告 雄鶴傳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威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為原告所有,原停放在台中市○○ 區○○巷00○00號工廠內,詎訴外人賴威堯於101年4月5 日在同址設立被告公司,並將上開2部車輛據為所有,且 在車輛外觀噴上「雄鶴公司」字樣,原告曾於102年4月13 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歸還上開2部汽車,卻遭拒絕, 且因上開2部汽車於102、103年積欠數筆稅款及罰款未處 理,致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遭行政執行命令扣押,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各1部返還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上開2部汽車自101年6月份起即停放在被告公司內,原告 於101年11月份前往被告公司即看到上開2部汽車,且已在 外觀噴上被告公司名稱,而何昆陽係被告公司員工,其中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今年元宵燈會時在中興新 村工地現場也有看到,故原告認為被告公司自101年6月份 起即占有上開2部汽車迄今。
2、何昆陽原為原告之員工,因原告自101年3月份起不再對外 營業,當初何昆陽有意引進賴威堯入股原告公司,事後賴 威堯未依合約履行,甚至在原告公司營業地址另成立被告 公司,且將原告公司之資產據為所有,而何昆陽於被告公 司成立後即轉到被告公司任職,並將上開2部汽車帶走。 3、原告於102年4月間委請律師發函被告欲取回上開2部汽車 時,何昆陽曾表示上開2部汽車是否返還需由賴威堯決定 ,致原告當時無法順利取回上開2部汽車。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上開2部汽車停放在被告處係受何昆陽請託,與



被告無關。而上開2部汽車外觀噴上「雄鶴公司」字樣, 非被告所為,上開2部汽車之稅金及罰款亦與被告無涉。 (二)被告雖曾承攬今年南投元宵燈會工程,但該工程是轉包給 何昆陽施作,故原告主張之大貨車是何昆陽使用,與被告 無關。至於何昆陽是否曾說過上開2部汽車是否返還要由 被告決定乙事,被告不清楚此事。
(三)何昆陽已於103年1月份自被告公司離職,上開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仍停放在被告公司,但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停放在被告公司,實際去處要問 何昆陽
(四)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2部汽車為其所有,而上開2部汽車曾經停放在 被告公司,其中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曾出現在今年 南投元宵燈會中興新村工地現場,原告曾於102年4月間委請 律師發函催告返還上開2部汽車,但遭拒絕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2件、張柏山律師事務所函1件及照片14 幀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則以上情抗辯(詳後述), 惟其就原告提出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 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 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 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參見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2部 汽車為其所有,上開2部汽車停放在被告公司內,乃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2部汽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0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何 昆陽,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我與原告原為合夥關係,於 101年間拆夥,因原告將彰化某個工案之工程款全部領走, 我就留下上開2部汽車要求原告出面處理員工薪資。又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外觀噴上『雄鶴文創公司』字樣是 我噴的,因朋友說貨車上面沒有公司名稱會被開罰單。另外 ,上開2部汽車並未提供予被告使用,因我是接被告公司之 下包,被告公司承包今年南投元宵燈會中興新村工地之工程 實際是我做的,當時該部大貨車是我使用的。再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目前仍停放在被告公司,而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停放在友人處,目前已無法使用。」



等語屬實(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是上開2部汽 車原係證人何昆陽與原告結束合夥關係後未經原告同意自行 帶走,證人何昆陽因轉往被告公司任職,故上開2部汽車遂 停放在被告公司處,而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身 噴上被告公司名稱亦係證人何昆陽所為,要與被告無涉。據 此可知,實際從原告公司侵奪上開2部汽車占有之人應為證 人何昆陽,被告公司僅係提供停車處所而已,故被告至多為 上開2部汽車之占有輔助人,在客觀上應無決定上開2部汽車 是否返還予原告之權限,且依原告提出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照片所示,該車身上之「雄鶴」2字實際上亦已塗 抹去除,可見車身噴字乙事確屬證人何昆陽之個人行為,要 與被告公司無涉。況依被告抗辯及證人何昆陽之證述內容, 目前亦僅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仍停放在被告公司而 已,基於被告與證人何昆陽間就該部大貨車之占有關係,即 使被告為該部大貨車之占有輔助人,就被告而言係因車輛保 管關係而有權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該部大貨車乙 節,容有誤會。至於另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 已不再停放在被告公司處,被告亦非該部小客車之占有輔助 人,尚難僅憑該部小客車曾經停放在被告公司處,遽認該部 小客車即歸被告占有使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事實不符 ,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開2部汽車雖為原告所有,但自原告處侵奪上 開2部汽車占有之人為證人何昆陽,並非被告,而被告實際 上亦僅代證人何昆陽保管該部大貨車,在客觀上對該部大貨 車欠缺處分權限,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2部汽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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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鶴傳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典文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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