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陳錦松
被 告 羅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生活名家公寓大廈」之住戶,亦 為該大樓地下機械停車位,上下層車位之使用人,原告之停 車位為下層停車位,被告則為上層停車位。於民國103年3月 6日21時30分許,原告駕駛訴外人呂信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將車子倒車停入 下層停車位,惟被告於先前停放上層停車位時竟未停妥,導 致被告車輛突然從上層停車位掉落,直接壓在系爭車輛上, 因而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呂信宏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07,960元,惟經原告向被告催索後,被告仍置之不理。 而被告停車不當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6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過失,是原告未將升降機停在標準位置 始造成系爭事故等語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㈡查系爭車輛實係訴外人呂信宏所有,嗣於系爭車輛受損後, 亦係由其支出修理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呂信宏到 庭陳述甚詳,且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 見呂信宏方是系爭車輛受損之實質被害人,乃原告主張其因 此受有權利損害等語,已有誤會。
㈢再呂信宏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法官問:車主對於本案車 輛之損害有無意見?)系爭車輛是我所有,修理費用也是我 出的。」、「(法官問:既然如此為何是陳錦松來提告?)
因為他那時候開車子。」、「(法官問:你自己有無另行提 起訴訟?)沒有。」等語;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 法官問:對於車主所述,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法官問:確定沒有意見?)他說車子是由我開車過程中發生 事故的,維修部分是車主呂先生自己先出,求償部分就要由 我來求償。」、「(法官問:由你來求償是什麼意思?)因 為車輛是車主借我使用,在使用當中車輛損害,所以原則上 應該由我來向肇事者求償,再將請求的款項賠償給原車主。 」等語,二者相互對照,顯見原告、與呂信宏間並無對於本 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之合意,且亦無民法第242條 所定代位權之情事,乃原告並無因此受有支出修理費之損害 之情,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確係誤會,不可採信。(按即應 由何人針對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訴訟,又應如何主張,均 非屬法院應行闡明之事項,另請參見本院103年6月24日中院 東中簡民新103中簡字第1595號函)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10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地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