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賴貞如
訴訟代理人 賴三江
被 告 韓芝蘭
訴訟代理人 余冠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33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 號12之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 98年1月15日起至99年1月14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新 臺幣(下同)15,000元,保證金為30,000元。嗣兩造延長 租賃期間,以每年1 月14日為到期日,於102年1月16日將 租賃期間延長至103年1月14日止,租金並調整為17,000元 ,加計車位編號第349號租金2,000元,總共19,000元。房 屋租賃契約書第6 條並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不交還房屋 ,即應支付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交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惟迄103年3月25日始將房屋鑰匙寄放於管 理室。再者,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被告自 應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係無 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103年1月15日起至10 3年3月25日止合計2個月又10天,共積欠租金44,333 元、 違約金44,333元。另原告同意被告為其代繳每月管理費2, 300 元,並自租金中扣除,惟被告於102年8月起均未繳納 管理費,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1月14日止,短付13,800元 。以上合計102,466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及管理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03年1月14日原告確實在國外,但原 告曾告知被告如要交還系爭房屋,可以點交給原告之父親 或仲介。兩造曾約定103年3月22日點交,直到同年月25日 被告將鑰匙寄放於管理室,亦未通知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未歸還被告押金,且無法點交的原因是原 告當時在國外,無法連絡,原告未曾告知其可以點交給原告 之父親,原告還說要親自點交。兩造並約在103年3月22日交 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被告對於103年3月25日才將鑰匙交給管理室亦不爭執,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是原告在國外,無法點交,所以才遲至103 年3 月25日才把鑰匙交到管理室云云。但查:債權人對於 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 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租賃契約屆滿後,債務人即承租人將房屋「騰空後」交還 給債權人即出租人,始謂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被告於103年3月14日與原告所委託的仲介人員林信仲利 用手機的對話自承::「明天(按:指103 年3月15日)下 午幾點看房子呢?我已經開始打包在搬了!」,顯見被告 在103年3月14日時,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尚未騰空搬清 ;被告於103年1月15日之時,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不得主張債權人即原告受領遲延。況有交付不動產義 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 ,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1 條亦有明文,如原告遲延辦理點交,被告本可於騰空 房屋後,拋棄占有;但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故不得主 張原告受領遲延。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一)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之租約業已 於103年1月14日屆滿而終止,則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又無權占有 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本件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 告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
,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告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審酌被 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19,000元,有原告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 103年1月14日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被 告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上開每 月租金之損害,應屬可採。兩造之租賃契約至103年1月14 日屆滿,被告於103年3月25日將房屋鑰匙寄放在管理室, 已拋棄占有,故原告得請求103年1月15日至103年3月24日 之不當得利,期間為2 月又10日,合計44,333元(計算式 :19,000元×2+19,000×10/30=44,333,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二)違約金: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 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見)。原告 與被告之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雖約定,應按房租壹倍計算 違約金。但原告已請求前項之不當得利,其實際上所受之 損害已獲得填補,如再請求給付一倍的違約金,應屬過高 。本院認應以半個月之月租金數額計算違約金為適當,故 原告得請求9,500 元。
(三)應代繳之管理費:被告對此不爭執,僅抗辯得由保證金扣 除,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7,633元(計算式:44,3 33+9,500+13,800=67,633)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租賃契約屆滿後,原告負有返還 保證金30,000元之義務,故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 ,63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7,633元,及自103年4月10日起(即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