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1548號
TCEV,103,中簡,1548,2014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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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賴月嬌
訴訟代理人 賴東癸
被   告 林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道○段000號1至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給付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4,000元,及自民 國103年6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8,000元。嗣後 ,原告於103年8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陳報狀並當庭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個月租金共計114,0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賃期限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每月 租金38,000元,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而原告依約將系爭 房屋交予被告使用後,被告卻自103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 金,迄今尚積欠3個月租金共計114,000元,為此依系爭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14,000元。(二)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公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綜合存款存摺等 影本及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而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於102年5月29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 ,每月租金38,000元,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且原告已 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使用,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租金, ,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自103年3月間起3個月租金共計114,000元,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1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稱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1,2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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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