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陳傳明
被 告 周坪世即周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陸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確定判決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周坪 世即周山林及王貴姬起訴請求塗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並聲明 :(一)被告周坪世即周山林、王貴姬應將台中市○○區○ ○○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261 -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 三樓之七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暨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周坪世及周山林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零五十六元,及其中六萬六千零七 十元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王貴姬應給付被告周坪 世即周山林九萬三千零五十六元,及其中六萬六千零七十元 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四)前二項被告一 人為清償,其餘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五)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 撤回前述聲明第一、三、四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前開撤 回起訴,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依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 算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被告已累計消費記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利息未繳付,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嗣新光商銀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等為證,而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 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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