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1371號
TCEV,103,中簡,1371,201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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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金進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波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修弘律師
被   告 朱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張明湯向原告購買廚具及器材,並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用以給 付貨款,而被告以保證發票人張明湯之意思於系爭本票上簽 名,並分別記載「如無支付,則分3期支付,朱秀芳Z000000000,分3個月」、「如無付現,則分3期支付,朱秀芳Z000000000,分3個月」等字樣,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 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60條、第61條 第1項、第1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依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蔡進波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被告於系 爭本票上簽名保證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進波與被告有 說有笑,甚至討論如何簽立付款條件,足徵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蔡進波並無威脅被告之情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系爭本票上記載「如無支付,則分 3期支付,朱秀芳Z000000000,分3個月」、「如無付現,則 分3期支付,朱秀芳Z000000000,分3個月」等字樣,係整句 加註條件,並非被告於票據上簽名之意思表示,核與票據法 第3條、第5條規定不符,且前開字樣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 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二)被告 向訴外人張明湯頂讓店面經營便當店,並已支付2,000,000 元予訴外人張明湯,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詎料,被告經營 便當店期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進波幾乎每天至被告便 當店大聲咆哮並聲稱:如不代付張明湯之債務,要將便當店 生財器具全部拆走等語,致客人不敢上門消費,而陷入無法 經營之窘境,被告因受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進波威脅要將 便當店生財器具全部拆走,不得已於系爭本票上記載前開字 樣,並非被告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保證未載明被 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 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保證人 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0條、第 61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依票據法第59條規定: 「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 。一、保證人之意旨。二、被保證人姓名。三、年、月、 日。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 月、日。」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按票 據上之保證,應在本票或其謄本上記載保證之意旨及被保 證人姓名,而僅在本票上蓋章背書,並未記載保證之意旨 ,自無從認定其為保證人(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6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保證發票人張明湯之意思於系爭本票上 簽名,並分別記載「如無支付,則分3期支付,朱秀芳Z000000000,分3個月」、「如無付現,則分3期支付,朱秀 芳Z000000000,分3個月」等字樣,被告為系爭本票之保 證人等情,固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本票影本之右下角 固然分別記載「如無支付,則分3期支付,朱秀芳Z000000000,分3個月」、「如無付現,則分3期支付,朱秀芳Z000000000,分3個月」等字樣,然未記載保證之意旨,自無 從認定被告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 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依票據法第5 條、第60條、第61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4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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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號│(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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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8月8日 │200,000元 │102年10月31日 │ WG0000000 │ 張明湯
│ │ │ │ │ │ │
├─┼───────┼─────┼───────┼──────┼─────┤
│2│102年8月8日 │250,000元 │102年11月30日 │ WG0000000 │ 張明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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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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