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3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英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智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亞汎、王宣婷間請求給付
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均上訴,則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