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英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智
被 告 陳亞汎
被 告 王宣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重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一0三年七月九日具狀,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民事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亞汎自一0二年三月五日起受僱於原 告,擔任司機,約定每月薪資(含獎金)約三萬三千元,被 告王宣婷則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員工人事暨一般保證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擔任被告陳亞汎受僱原告期間之連帶保證 人,約定如被告陳亞汎於在職期間,因職務上之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包括但不限於被告陳亞汎違反法令、背離職務、侵佔 公款、竊取公物等造成原告任何損害,被告王宣婷願負全部 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第一條)。詎被告陳亞汎於 同年月二十六日八時二十九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甲貨車),沿南投縣 草屯鎮新豐里番子田路由東向西直行,行經番子田路與番子 田路五七巷路口時,不慎與訴外人王炎銘所駕駛,沿番子田 路五七巷由南向北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乙貨車)發生碰撞,系爭 甲貨車因毀損嚴重已報廢,如未發生車禍,當時之價值為二 十九萬元。又系爭甲貨車後方之冷凍設備受損,修復費用為 四萬元(按實為四萬二千元,惟原告僅請求四萬元,含零件
費用二萬四千元、工資一萬六千元,零件部用係用新零件不 需折舊),合計原告受有損害三十三萬元,扣除保險公司之 理賠金二十萬元、報廢回收金一萬元後,被告陳亞汎尚應賠 償原告十二萬元(計算式:290000+4000 0=330000,3300 00-200000-10000=120000),惟車禍發生後即離職,拒 不賠償,而被告王宣婷為被告陳亞汎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薪資條、系爭 契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台中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車輛價格鑑定書、報價單、行車執照、和解書、存 摺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於起訴後調解時,已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約定,將被告陳亞汎車禍需賠償之事通知被告王宣婷。(二)同意系爭甲貨車之報廢回收金為一萬二千元。(三)車禍肇事責任,被告陳亞汎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 ,對方(按訴外人王炎銘)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 。
(四)系爭契約是屬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至第七百五十六條 之八所規範之人事保證。
貳、被告等抗辯略以:對於警方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沒有意見, 惟本件車禍之發生,王炎銘與被告陳亞汎之過失比例應為七 比三。又原告曾向被告陳亞汎請求賠償,因原告請求之金額 過高,被告陳亞汎無法接受。被告王宣婷知道被告陳亞汎有 發生車禍,但並未接獲原告通知需賠償。再者,原告請求冷 凍設備修復費用四萬元過高,且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被告 陳亞汎月薪約二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亞汎自一0二年三月五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 被告王宣婷則於同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擔任被告陳亞汎 受僱原告期間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如被告陳亞汎於在職期間 ,因職務上之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包括但不限於被告陳亞汎違 反法令、背離職務、侵佔公款、竊取公物等造成原告任何損 害,被告王宣婷願負全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第 一條)。
二、被告陳亞汎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八時二十九分許,駕駛原告所
有系爭甲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新豐里番子田路由東向西直 行,行經番子田路與番子田路五七巷路口時,不慎與王炎銘 所駕駛,沿番子田路五七巷由南向北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 之系爭乙貨車發生碰撞,系爭甲貨車因毀損嚴重已報廢。三、就本件車禍,原告已收取保險公司之理賠金二十萬元,至系 爭甲貨車之報廢回收金,原告同意以一萬二千元計算。四、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王炎銘與被告陳亞汎之過失比例應 為七比三。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王宣婷為連帶保證人,是否有效?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陳亞汎賠償之金額為何?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 任之契約。又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 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及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人事保證, 因前述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明文限制,以僱用人 不能依他項方法受培償者為限,始能請求人事保證人代負賠 償責任。此一規定,應屬強制規定,違反者其約定無效,且 亦得認為其預先拋棄,同時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而 無效。因此,於人事保證應認為保證人拋棄先索抗辯權者, 尚不生失權之效果。同理,僱用人與保證人約定為連帶保證 者,於連帶責任之部分無效;換言之,於人事保證應認無成 立連帶保證之餘地(參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編,下,第六 三六頁;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下,第四一二頁。台灣 士林地方法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等參照)是人 事保證,如僱用人與保證人約定為連帶保證者,此部分約定 為無效。則系爭契約第一條固約定「‧‧‧丙方(按即被告 陳亞汎)‧‧‧‧因職務上之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 造成原告任何損害,乙方(按即被告王宣婷)願負全部賠償 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第四條:連帶保證人應通知之 情形,及第五條連帶保證‧‧‧等,就約定被告王宣婷為連 帶保證人及放棄先訴抗辯權部分,自屬無效。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王宣婷就系爭契約而言,僅屬「代負賠償責任」及「 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換言 之,被告王宣婷之責任屬一般保證人之責任,並非連帶保證 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宣婷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陳亞汎之賠償範圍:
(一)關於肇事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陳亞汎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八時二十九 分許,駕駛原告所系爭甲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新豐里 番子田路由東向西直行,行經番子田路與番子田路五七巷 路口時,不慎與訴外人王炎銘所駕駛,沿番子田路五七巷 由南向北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之系爭乙貨車發生碰撞。 兩造均認為被告陳亞汎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三十,訴外人 王炎銘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七十。是本院就前述肇事經過 觀之,認兩造前開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擔,尚屬妥適。(二)關於原告所有系爭甲貨車之價值: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另有訂定外, 應負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即明。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甲貨車,於肇 事前之價值,經鑑定結果為二十九萬元,有台中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車輛價值鑑定書在卷可參(附於本院一0三年 度司促字第七九四六號卷)是原告主張系爭甲貨車之價值 為二十九萬元,尚屬有據。
(三)關於系爭甲貨車內之冷凍設備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前開冷凍設備因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四萬二千 元,原告僅請求四萬元,其中工資一萬六千元,零件二萬 四千元,零件部分無庸折舊。惟查,前開冷凍設備係附於 系爭甲貨車上,其修復之材料既屬新品,於請求賠償時, 自應予以折舊,且其耐用年限應與營業貨車相同即四年。 查系爭甲貨車之出廠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參,其迄車禍發生時間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已近七年,逾耐用年限有三年之許,是其零件部分折舊後 已超過修復費用之一成甚多。則其零件部分之費用應為二 千四百元(計算式:24000×0,1=2400),加上工資一萬 六千元,則系爭冷凍設備合理之修復費用應為一萬八千四 百元(計算式:2400+16000=18400)(四)是原告系爭甲貨車及冷凍設備之損害額為三十萬八千四百 元(計算式:290000+18400=308400)(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被告 陳亞汎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 向被告陳亞汎請求之金額為九萬二千五百二十元(計算式 :308400×《1-0.7》=92520)。(六)查系爭甲貨車報費之回收金一萬二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車輛保險理賠金為二十萬元,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原
告提出之保險公司和解書及保險公司匯款二十萬元予原告 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是前述一萬二千元及二十萬元合計 二十一萬二千元,自應從被告陳亞汎應賠償之九萬二千五 百二十元中扣除。惟前開應扣除之金額已逾被告陳亞汎應 賠償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陳亞汎賠償十二萬元及自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人事保證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 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二百二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 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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