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1240號
TCEV,103,中簡,1240,201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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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卓正隆
      卓敏隆
      林柏杉
被   告 顏天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7日向原告之前前手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具有循環動 用功能之「魔力」現金卡,並開設相對帳戶辦理融資循環使 用,約定最高循環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為 1年,如無違約情事,屆期依原條件繼續展延,約定利率按 固定年息百分之12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嗣寶華銀行 於95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含本金、利息及其 他費用等)新台幣(下同)195076元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挺鈞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在民眾日報公告在案, 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又挺鈞公司復 於99年1月13日將該債權轉讓予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乃依民法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以債權受 讓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19507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 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 請書影本1件、約定書影本1件、客戶交易明細表1件、債權 讓與證明書影本3件及95年12月27日民眾日報節影本1件各在 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 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507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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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