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林素雲
訴訟代理人 覃合理
被 告 承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承豐
被 告 劉洺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秉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2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3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0,2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洺岐(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劉洺「琦」)受 僱於被告承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閎公司),擔任司機, 於103年2月18日13時55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豐工中路靠近 豐工三路口(豐工科技園區內),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大 貨車上之吊桿執行職務時,因鋼索突然斷裂,導致所吊約 100支輕鋼架掉落到停放於該車右前方,豐工三路旁之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之車頂、引擎蓋及車內受損,修理費用估計為 84,700元(含零件費用48,0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6,700元 )。又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覃合理受僱於訴外人盈仁工程有限 公司,從事模板工作,以系爭車輛載運工人及工具,因系爭 車輛受損,得另向他人借車,工作不便,精神煩躁,茲請求
被告劉洺岐賠償精神慰撫金13,000元。再者,覃合理為處理 本件事故,請假至警察局、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受有 工作損失及支出車馬費用12,500元。以上合計被告劉洺岐應 賠償原告110,200元(84700+13000+12500=110200)。又 被告承閎公司係被告劉洺岐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200 元。
二、被告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 之陳述,略以: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不合理。又原告 應該沒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洺岐受僱於被告承閎公司,擔任司機,於10 3年2月18日13時55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豐工中路靠近豐工 三路口(豐工科技園區內),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 上之吊桿執行職務時,因鋼索突然斷裂,導致所吊約100支 輕鋼架掉落到停放於該車右前方,豐工三路旁之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頂、引擎蓋及車內受損等情,業 據提出照片、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處理本件事故資料查核無訛,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洺岐於上開時地, 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之吊桿執行職務時,因鋼索 突然斷裂,導致所吊約100支輕鋼架掉落砸毀系爭車輛,顯 有過失。又被告劉洺岐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僱用人即被告承閎公司 與行為人即被告劉洺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洺岐、承閎公司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 明如下:
1.修理費用84,7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洺岐 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之吊桿執行職務時,因鋼索 突然斷裂,導致所吊約100支輕鋼架掉落砸毀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已見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復按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 之修理費用過高,不合理云云,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空言抗辯,即不足採。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估計為84,7 00元,包含零件費用48,0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6,700元, 有卷附估價單為憑。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 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81年5月出廠,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迄至103年2月18日發 生本件事故時,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 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依此計算,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4,800元,加計無須扣除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36,700元 ,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理費用為41,500元( 4800+36700=41500)。
2.精神慰撫金13,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 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 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 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 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00,000
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洺岐並未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僅係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損 害,縱因此使原告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3,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及車馬費用12,5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夫覃合理為處理本件事故,請假至警察局、臺 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受有工作損失及支出車馬費用12,5 00元云云。惟查,受有工作損失及支出車馬費用者係原告之 夫覃合理,並非原告。況縱認係原告受有此項損害,惟此乃 原告為主張其法律上權利所產生,與被告劉洺岐過失毀損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為本身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 此部分之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4.合計原告上開損害額為41,500元(即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洺岐、 承閎公司連帶給付4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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