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津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吉銓
訴訟代理人 廖凱玟
被 告 林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劉昇學(按業經原告聲 請本院以一0三年度司促字第三00五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原為受雇於原告之業務員,於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 因急需用錢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經原 告同意後如數交付予劉昇學。惟前開借款迭經原告催討均未 清償。一0二年五月二日原告與劉昇學及被告以連帶保證人 之身分簽立切結書一紙(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二十五萬 元債務由劉昇學自一0二年五月二日起至一0四年六月止分 期清償,每月為一期,每期自劉昇學薪資中扣款一萬元清償 ,如有遲延,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另因劉昇學於任職原告業 務員期間向客戶所收取之支票一紙(按面額為二十二萬三千 八百元)遺失,亦於系爭切結書中載明由劉昇學以匯款方式 將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元匯還原告。惟除前開二十二萬三千八 百元票款業由劉昇學之母匯款返還原告外,系爭二十五萬元 債務迄今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切結書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十五萬元債務,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 一紙、系爭切結書一紙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劉昇學之借款日期為一00年 一月二十八日(按支付命令聲請狀載為一00年一月十八日 )被告是劉昇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切結書上所載支票已經 遺失,支票面額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元,後來被告方面有匯款 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元予原告,此與系爭二十五萬元借款無關 。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於立書人處出現被告簽 名,係因原告要有保障,所以請被告簽名,寫系爭切結書時 ,被告有在場,意思是要一起負責,原告主張是連帶保證之 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抗辯略以:伊與劉昇學是夫妻關係,伊不知道劉昇學借
款之事,亦未與劉昇學去向原告借款。伊有在一份切結書上 簽名,但不是原告提出之這份。伊簽完名之後交給原告公司 經理張添福,一0二年五月二日當天下午張添福打電話給伊 ,叫伊跟劉昇學去原告公司,伊等一進原告公司張添福就把 鐵門拉下來,跟伊說劉昇學有借二十幾萬元沒有還,叫伊要 簽切結書當伊先生的保證人,並未說是連帶保證人,伊說伊 有小孩及房貸、車貸,伊沒有能力負擔伊先生的債務。伊請 張添福讓劉昇學繼續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的職務,再用月 薪扣款清償,張添福就同意了。伊簽的內容就是讓劉昇學繼 續在原告公司內容,並非原告提出的這份切結書,伊所簽的 切結書內容前面三點跟原告提出都一樣,但是後面還有留伊 先生繼續任職扣薪的內容不見了,但是簽名是伊的字跡,伊 有蓋壹個指印,伊記得伊先生也有簽名也有蓋指印。請求原 告提出原切結書原本。而且伊婆婆有替伊先生償債,庭呈匯 款證明影本,匯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元,匯到原告董事長在臺 灣銀行的帳戶。伊簽名當時不同意擔任保證人,伊在原告公 司簽了三次名。原告都沒有把正本給伊,內容伊已經忘記了 。伊簽的三張其中兩張張添福在場,有壹張是原告公司會計 原告今天提出的這張是跟張添福簽的等語置辯。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 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及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又按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 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系爭 切結上與債務人劉昇學共同簽名是否以連帶保證人或一般保 證人之身分為之?至被告其他所辯尚有其他二份切結書、系 爭切結書不完整及因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被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詳後述),附此敘明。
二、證人即系爭二十五萬元之債務人劉昇學到庭結證稱略以:「 (你是否曾向原告借款?)證人劉昇學答:是。借了一次共
二十五萬元。一次給付現金。目前均尚未清償。(系爭切結 書是你及被告林素雯簽名並蓋指印?)證人劉昇學答:是。 是與到庭的張添福簽立的。內容是我本人書寫的筆跡。當時 林素雯有在場,我與被告都有蓋指印,簽名是我與被告各自 簽名。(卷付之系爭切結書影本之內容是完整的?有無經人 刪改?)證人劉昇學答:沒有被改過,是完整的。(何以系 爭切結書之內容均未提及被告,而於最後簽名時要由被告也 與你一起簽名蓋指印?)證人劉昇學答:借錢是我一個人借 的,當時是我太太開車載我過去的。沒有與我一起借錢,也 沒有連帶保證。當時應該是張經理要被告在切結書上簽名, 簽名的意思並沒有明講,也沒有提到被告要當我的保證人。 被告並沒有被人強迫簽名,是被告自己在切結書上簽名的。 因為我太太的名字是她自己簽名的,我也不知道她簽名是什 麼意思。(你跟張添福簽幾張切結書?)證人劉昇學答:就 這張。其他沒有。(系爭切結書所載支票在何處?)證人劉 昇學答:支票已經遺失了,支票在寫切結書時就已經遺失了 ,支票的面額大約二十五萬元。(原告曾就系爭25萬元債 務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你財產,無結果?)證人劉昇學答:是 。(你母親曾匯款223800元給原告?)證人劉昇學答 :是。匯款的時間我人已經在監獄,是我媽媽來會客的時候 跟我提到這件事情。金額的數字如何來的我不清楚,我媽媽 替我匯款應該是要還二十五萬元的。因為我沒有欠原告另外 的債務,並沒有另外的債務。(被告於簽系爭切結書時,有 無表示她有小孩、房貸、車貸、無能力負你的債務,請張添 福用你在原告公司之薪資扣取債務?)證人劉昇學答:有。 被告既然有這樣講,為何要簽名,我也不知道。(有無意見 補充?)證人劉昇學答:據我所知我媽媽替我匯款2238 00元就是要還我的借款二十五萬元。(你遺失的支票是否 為223800元?)證人劉昇學答:是。這張支票是我向客戶收 回的,應該由我還給原告,但當時我在搬家,我返還我家裡 前,我有與客戶應酬,我回到家之後,我在整理搬家的東西 ,是我母親替我還了這張支票的面額,這張支票與二十五萬 元的借款是沒有關係的。(你太太在切結書上,有無人強迫 她簽名?)證人劉昇學答:沒有那麼嚴重的問題。(當時原 告公司是否有將鐵門拉下?)證人劉昇學答:有沒有拉下我 忘記了。(張添福有無跟你講說被告要與你共同負擔二十五 萬元債務?)證人劉昇學答:沒有明確表示。(你太太簽切 結書當時有無猶豫一下?)證人劉昇學答:她猶豫很久,因 為我個人的事情,要由我自己個人去面對。」等語(參本院 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
張添福到庭結證稱略以:(劉昇學曾向原告借款?情形如何 ?)證人張添福答:有。借了二十五萬元,是一次給付現金 。除了這筆以外並沒有其它債務。系爭二十五萬元並沒有任 何的清償。100年1月28日借款的。(你與劉昇學簽過幾次切 結書?原因為何?)證人張添福答:就這份。原因是在一0 二年五月二日我有客戶打電話給我,我們公司的小姐在催客 戶的帳款,但客戶說帳款已經交給劉昇學了,但我們公司不 收帳,我就打電話給劉昇學及被告到我們公司,他們到場之 後我就跟他們說明,這是公司的帳款,切結書的內容是劉昇 學說的支票已經遺失,第二條是他於一佰年向我們公司借款 二十五萬元(系爭切結書是你與被告及劉昇學所簽?)證人 張添福答:內容是劉昇學自己寫的,簽名及蓋指印是被告及 證人分別為之。(何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均未提及被告,而 於最後簽名時要由被告也要劉昇學一起簽名蓋指印?)證人 張添福答:因為劉昇學有卡債問題,所以他簽也沒有辦法還 ,劉昇學說他要找他母親來簽,但他媽媽在南投路途遙遠, 我就請他太太來當共同擔保這筆二十五萬元的債務,還有支 票遺失的債務,支票的面額應該是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元。( 卷付之系爭切結書影本之內容是完整的?有無經人刪改?) 證人張添福答:是完整的,沒有刪改。(為何不把擔保的內 容寫在切結書上?)證人張添福答:就是他們二人要把這二 筆款項還清。至於還債的先後,我們並沒有討論到。(當時 寫切結書當時有無把鐵門拉下?)證人答:我不記得,當時 是只有我們三人在場。(當時寫切結書當時被告是否是基於 她的自由意思?)證人答:我認為是自由意思,但當時被告 有猶豫一下,原因我不清楚,只是我有跟被告解釋,因為這 件事情可大可小,但我們並沒有去告劉昇學刑事,被告也有 請求我們公司給證人一次機會。(系爭25萬元債務清償否 ?)證人張添福答:尚未清償。(原告曾就系爭25萬元債 務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劉昇學之財產,無結果?)證人張添福 答:有去查封,但執行沒有效果。(系爭切結書所載支票在 何處?)證人張添福答:不知道,這張支票後來不知被何人 去兌現,但據劉昇學說,是他遺失的。(劉昇學母親曾匯款 223800元給原告?)證人張添福答:有。就是劉昇學 侵占公司帳款的支票,與借款二十五萬元沒有關係。(被告 有無同意當劉昇學系爭25萬元借款之保證人?)證人張添 福答:她簽名就表示同意擔任保證人。(被告於簽系爭切結 書時,有無表示她有小孩、房貸、車貸、無能力負擔劉昇學 之債務,請你用劉昇學在原告公司之薪資扣取債務?)證人 張添福答:沒有。(你當時有向被告講說你要與劉昇學一起
清償二十五萬元,因為這樣被告才猶豫一下?)證人答:是 。」等語(參本院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 證人劉昇學及張添福前開證言:
(一)系爭切結書並非劉昇學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 款當時所立,而係二年後,因劉昇學於一0二年五月二日 將其向客戶所收取之面額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元之支票遺失 時所立。
(二)系爭切結書內容係由劉昇學所親書,且係完整未經刪改之 原來切結書,被告當時簽名及按捺指印均係基於自由意志 為之,並未遭人強暴脅迫。另切結書所載遺失支票,則係 劉昇學於任原告業務員期間,向客戶取去後遺失,劉昇學 自認應賠償原告損失,該遺失支票之面額二十二萬三千八 百元,其後因被告之婆婆即劉昇學之母匯款予原告而清償 完畢。
(三)本件爭點所在之被告何以於切結書上簽名,則證人二人所 述固有不一,惟依證人二人前開證言,被告簽名否即為連 帶保證人或一般保證人之意,應屬不明確,此觀之證人劉 昇學所證「當時應該是張經理要被告在切結書上簽名,簽 名的意思並沒有明講,也沒有提到被告要當我的保證人。 」,及證人張添福所證「我就請他太太來當共同擔保這筆 二十五萬元的債務」、「(為何不把擔保的內容寫在切結 書上?)證人張添福答:就是他們二人要把這二筆款項還 清。至於還債的先後,我們並沒有討論到。」及「她簽名 就表示同意擔任保證人。」即明。
(四)參酌前開證人所言與系爭切結書本文內容隻字未提被告林 素雯之姓名及末端被告簽名之「立書人」處均未載明「保 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字樣等情相互以觀,兩造間對於 被告於系爭切書上簽名之用意為何,既均未載於切結書內 容,縱原告當時有由被告為劉昇學系爭二十五萬元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或一般保證人之意屬實,充其量僅屬原告單方 之意思表示,實難僅以被告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即遽論 被告係以連帶保證人或一般保證之身分簽立系爭切結書。(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係以連帶保證人或一般保證人之 身分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 難憑採。至被告所辯,就系爭切結書之完整性、有無其他 切結書及是否遭強暴脅迫始簽立切結書乙節,縱有與證人 所述不符之瑕疵,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仍應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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