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2340號
原 告 陽光新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素清
被 告 賴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在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1800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以103年度中補字第1467號 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項裁定已於 103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 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