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2067號
TCEV,103,中小,2067,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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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067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浩乙
訴訟代理人 王銘宏
被   告 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原為:「自民國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利息起算日之聲明為:「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2月至5月間,將公司車輛委由原 告台中保養廠修理,原告已修理保養完畢,總計修理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3,272元,詎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等語,故 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3紙、結帳簽 單1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真實為真正。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三)從而,原告依汽車維修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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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