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0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程致民
被 告 徐朝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6元,其餘新臺幣13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臺中市西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光松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02年8 月25日沿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之機車專用道行駛時,適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之內側車 道行駛,其疏未注意,而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77巷口前, 因變換車道不當,乃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保車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系爭保車修理完畢,並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10,500元。為此,爰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在南投之戶籍址之翌日(即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祐嘉車業行估價單、收據及車險 賠款同意書等影本在卷為憑,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原告主張 ,信屬實在。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談話紀錄表所示,被告超速(時速60公里)駕駛機車未 遵依循機車專用道而行駛,反隨意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因 其疏失致生碰撞,並致系爭保車受損一節,應可認定。被告 之過失行為,並為肇事之全責原因,而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另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既已就系爭保車完成保險理賠手續,是原告依保險法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0,500元(均為零件費用)。而機 械腳踏車之修理如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者,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2 年6月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102年8月25日,應以已使用0年 3月計,則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9,093元(詳 如附表計算式)。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0,500元及利息;於其中之9,093元, 及自103年8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南投戶籍址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其中 之866元,餘134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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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00×0.536×(3/12)=1,40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00-1,407=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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