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1953號
TCEV,103,中小,1953,201409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9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李煌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5日與原告簽訂借據暨約定 書,約定向原告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5日起至93年7月25日止,循環動用,利 息自借款日起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25日結息一次, 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3年6月26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8,98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