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更㈠字第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交付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發回更審(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交付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一四七二
號土地予原告時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被告丁○○就每年應給付之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
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及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應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交付土地之日止,每
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
(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二萬八千三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一四七二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已經徵收
之同地段第一四七三號土地原為被告丁○○及訴外人蕭政民所共有,於五十八
年間由被告丙○○代理丁○○具名出租與原告(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出售
系爭土地上之原建物與原告,嗣原租賃契約於七十二年間變更為不定期租賃,
雙方更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整租金並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後上開二筆土
地上之原建物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失火燒毀,且同地段一四七三地號土地復
遭徵收拓寬為道路,原告乃與被告洽商減租,惟被告並未允許而僅同意原告延
期給付租金,原告旋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陸續以存證信
函寄送租金予被告,顯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一直存在,且此
亦經鈞院花蓮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花簡字第三九二號民事判決、及鈞院以八十
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上有租賃關係存
在確定在案,租金每年三萬元。嗣原告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以六十二萬八千
二百元之造價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鋼筋水泥二層樓房屋,竟經被告於八十六年
四月間擅自拆除,且原告竟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以租金每年十八萬元之價格,另行租與訴外人朱慶德,準此,原告自得依債務
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每
年給付原告十八萬元,以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六十二
萬八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和解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
花簡字第三九二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
建物估價單、存證信函、被告與朱慶德簽訂之租價合約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並
偕證人朱慶德到庭作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自得依土
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五款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又被告曾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前為續訂租約之表示,逾期不為表示者,依土地法第
一百零四條規定,視同放棄承租之權利,而原告既未於期限內向被告表示續租
,故系爭租賃契約自已終止;被告復已依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對原告為收回土
地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早已依法終止,被告自得將
系爭土地另行出租與朱慶德。另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乃朱慶德所拆
除,而與被告無關,故被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法務部陳情書、丁○○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乙件為
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具名代理被告丁○○於五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與
原告,並於七十二年間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雖於八十一年間雙方就系爭土地之租
賃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惟業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花簡字第三九二號、
及本院以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存在確定在案,但被告竟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另行於八十五年七月一
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朱慶德;而原告於八十三年間以六十二萬八千三百元之代價
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竟遭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擅自拆除,爰分別依債
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
爭土地雖經出租與原告,惟因原告違規使用,業經被告解除租約收回土地,且終
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業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而原告復未於被告所定之期限
內向被告為續租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自應由被告依法
收回系爭土地,是被告自得將系爭土地出租與朱慶德;至於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
自建之房屋乃朱慶德所拆除,亦與被告無涉,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爰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將系爭土地另行出租與朱慶德之事實,業為被
告所自認,且據原告提出被告與朱慶德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為證,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迄今仍存在,及被告擅自拆除上開房屋之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究明者,乃為:㈠被告丁○○是否應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
告負未能依約提供租賃物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二人就上開房屋遭拆除之事實
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三、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結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
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拘束,不
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經本
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花簡字第三九二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存在,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前訴訟已提出之理由,再就系爭租賃關係是
否存在為與前判決相反之主張。準此,被告丁○○辯稱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業經終
止云云,即無可採。被告丁○○既仍應依上開租賃關係,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
之規定負擔提供租賃物予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則就其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將
系爭土地另行出租與朱慶德,致原告未能為使用收益之損害,即應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之規定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自朱慶德處獲取之租金
,係基於其二者間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所致,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並無何法律上
之原因可認該項租金應歸屬於原告,是原告以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向被告
請求每年十八萬元之金額,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㈡原告就其主張原為其所有之上開房屋係遭被告拆毀之情,雖偕證人朱建德到庭作
證,惟其僅證稱:被告並沒有要我拆除,是我顧慮送電的問題,所以非拆不可,
才決定要拆等語,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為上開擅自拆屋之侵權行為之依據,故原
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房屋遭拆毀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遽採。
四、綜上,被告丁○○既於系爭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
收益,反另行出租與他人使用,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未能為使用收益之損
害,即堪採信。而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與被告丁○○所約定之租金為每年三萬元,
被告丁○○出租予朱慶德之租金則為每年十八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
所受之損害價額即堪認定為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交付系爭土地時止,以每年
十五萬元計算所得之數額。從而,原告本於出租人未依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交付系爭土地時止,每年給付
十五萬元之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