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1729號
TCEV,103,中小,1729,201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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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蔣仲豪
被   告 鄭奇豐即合億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設備租賃契約第14條已載明:「如雙方發生有 關事項之爭議或訴訟,雙方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設備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 ,且本件兩造均為商人,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簽訂設備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下稱 系爭設備),租期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3年1月8日止,租 金(含稅)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600元,被告應於設備 到達現場後以現金支付當月租金,以後於每月8日前付清下 月租金。而原告已依約於102年12月9日將系爭設備交予被告 使用,嗣後,兩造合意租期延至103年2月16日為止,被告並 於103年2月17日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是以,本件租賃期間 乃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3年2月16日止,經扣除年假5日後 ,共計2月又3日,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租金共計26,460元( 計算式:12600÷30=420,〈12600×2〉+〈420×3〉= 26400),詎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不置理,迄未清償,爰



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設備租賃契 約、設備出倉單、設備回艙單、統一發票、應收款貨款明 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2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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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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