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6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黃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依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並得按延滯期數收取不等之違約金,最高以連 續3期為限即新台幣(下同)1200元。詎被告至92年1月6日止 ,尚欠信用卡消費本金51344元、利息6490元,共計57834元 ,其中本金513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嗣經原 告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 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歷史帳單查詢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 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 卡消費款57834元,其中本金513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2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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