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1660號
TCEV,103,中小,1660,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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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660號
原   告 黃崇軒
被   告 陳宜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依鈞院102年度易字第2051號刑事確定判決,被 告有向原告詐欺取財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不法行為,原 告爰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中旬某日,認識訴外人龍更新(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其明知龍更新係藏匿大陸地區利用行 動電話門號向不特定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詐欺集團成員,竟與 龍更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門號及平板電腦為聯繫工具,而接受 龍更新之指揮,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 提供匯款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或傳發匯款帳號予被害人匯款 使用,且將取得之詐欺款項扣除其應得之百分之30後,依龍 更新指示將餘款匯入指定帳戶,或轉交具有犯意聯絡之龍更 新之妻劉滋琪(業與原告調解成立),而於102年5月13日14 時2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原告之手機, 向原告佯稱係原告友人而欲向原告借款,原告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渣打銀 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情, 有該刑事判決節本(見第2、3、5、26頁)在卷可稽,被告 上開詐欺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累犯,各處刑事 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7、編號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遂行對原告之詐 欺取財犯行,核與原告受騙匯款10萬元並遭提領致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所受之10萬元損害,自 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償1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如本件共同侵權行 為之其他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原告為給付者,被告 就其他連帶債務人所給付之範圍,亦同免其責任,附此敘明 。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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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