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624號
原 告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文政
訴訟代理人 何昱奇
黃淑燕
被 告 徐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 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1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於被告名下,登記層次面積47.23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 陽臺面積4.62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包含18725建號面積 39139.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6)之所有權人 ,屬大時代公寓大廈(下稱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 依原告社區規約規定,住戶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管 理維護費,費用一律以區分所有權人按坪數計算,每月每坪 新臺幣(下同)60元,及機械停車位之清潔管理費每月400 元,以每2個月為1期,每期應繳日為單月20日,住戶如於前 開期日前未繳納應繳金額者,由管理委員會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而被告依上開規約規定每期應繳管理費為2,394元, 詎被告自102年7月起即未繳納,積欠102年7月至103年2月共 計4期之管理費合計9,576元,原告曾於103年3月26日以臺中 南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4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該存證 信函已於103年3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清償,為 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 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 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 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 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者。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 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 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 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九、管 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 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十 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十二、規約: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復按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定。足見區分所有權 人依法負有遵守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而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會議紀錄、社區規約、管理費計算式、 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是以,原告社區之規 約既已明定管理費之計算及繳納方式,被告自負有遵守前 揭社區規約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