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國簡字,103年度,11號
TCEV,103,中國簡,11,2014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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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國簡字第11號
原   告 劉泓志
      林嗣雲
      沈家玉
      陳義雄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楊岫涓
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共同平均賠償原告新臺幣11萬元,所 陳明之事實理由如附件國家賠償起訴狀所示。
二、按簡易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三、次按:
㈠民國100年05月25日新增訂行政訴訟法第241之1條規定: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 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 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 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
㈡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
1、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為法律審(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參照), 上訴理由必須具體指摘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此須有專業法律素養者,始能勝任。為貫徹法律審之 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益,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規定,於上訴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 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因其已 有專業素養,應無再強制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 爰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
2、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 規定,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 有律師資格者;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 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上訴人 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 務者,如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亦應許其為上訴審之訴 訟代理人,爰設本條第2項之規定。
3、是否符合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要件,而得為律師強制代理之 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以便法院審查 ;上訴人未依第1、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 委任,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如何處理,應予明文規 定。又上訴審之上訴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則對於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者,應使其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 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採律師強制代理制 ,則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應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當事人約定之酬金如過高,全數由他 造負擔,並不合理,亦應限定其最高額。上開事項,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設 有規定,依其性質,於行政訴訟可準用,爰於第3項明定之 。
四、再按中華民國憲法第170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 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另第62、63條規定:立法院



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 人民行使立法權。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 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是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乃立法者基於憲法所賦予 之職權,而經法定程序所行制定,倘法律公布施行後,認有 檢討修正之必要者,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亦應透過修法程 序解決之,尚非司法權所能代替立法權。
五、末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 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是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 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 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 件,則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 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 定。查同案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101年度訴字第493號撤銷決議事件,承審法官 以該事件之上訴人即原告林嗣雲未依法委任具律師資格者合 法代理提起上訴及未繳納裁判費之上訴不合法事由,經命補 正仍未補正,亦未有聲請訴訟救助之情形下,始裁定駁回該 事件之上訴人即原告林嗣雲之上訴,核無執行公務而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該事件之上訴人即原告林嗣雲之權利之可言, 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應適用國家賠償法規 定之特別要件。是原告林嗣雲訴請同案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又原告劉泓志、陳義 雄、楊岫涓殷士傑沈家玉等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更 無從據該事件之裁判結果而為國家賠償責任之主張。況且上 開事件乃由同案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承審,而非被告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承審,原告主張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殊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訴狀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應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原告對同案被告司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起訴部分,本院業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併予敘明。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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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