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國簡字第11號
原 告 劉泓志
林嗣雲
沈家玉
陳義雄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楊岫涓
被 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
被 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鴻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進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侵害其訴訟權 保障為由,主張被告司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 法院應依國家賠償法,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11萬元等語,而 提起本件訴訟。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被 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中國簡字第4號受理後,於 103年7月7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 本院以10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 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於103年7月10日提 起本件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 ,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部分,原告於前案中並未對之起 訴,此部分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