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醫簡字,102年度,2號
TCEV,102,中醫簡,2,2014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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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向乾富
被   告 楊振泉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邵芳芳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 000元」,嗣於本院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00元」,經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欣鴻牙醫診所(下稱被告診所)之負責人 ,原告因被告診所之網站廣告及診所印製文宣上保證:「歐 美植牙系統-歐美品質,深得您心。選擇植牙中心一定要注 意品牌的真實性,以及品牌的知名度。本院的植牙醫療費用 屬於平民價位,但植體皆採用醫學中心等級的德國ANKYLOS 、瑞士ITI、以及ENDOPORE人工植牙系統,是歐美國家進口 的高級植體,為您保證植牙的品質。您無須擔心放入嘴裡的 植體是來歷不明的產品!」等語,認為被告診所之植體「皆 」採用歐美國家進口的高級植體,故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 前往被告診所諮詢植牙療程及價格後,遂與被告締結植牙契 約(下稱系爭植牙契約),進行3顆門牙及3顆後牙之植牙手術 ,費用共計385,000元,原告於101年1月3日支付定金72,000 元後,隨即進行植牙手術,經過一個多小時的植牙手術後, 竟發現其中3顆門牙之植體包並非合約保證的歐美國家進口 高級植體,而是使用台灣品牌Ti-onel01,原告發現被騙後 ,於101年2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提出刑事詐欺罪之告訴,惟因原告提出的詐欺罪證不



足,因此被告獲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於102年1月21日為完成 後續植牙,再赴被告診所要求續行醫療,惟遭被告拒絕,原 告嗣於102年1月29日接獲被告寄送之律師信函,被告以原告 於偵查期間之調解程序中已明白表示聲明終止兩造間合約關 係為由,表明被告不願意進行繼續後續療程等語,實則原告 並未於該調解程序終止與被告間之醫療合約,被告違反系爭 醫療契約,應賠償違約金144,000元。又因被告拒絕繼續為 原告植牙而受有債務不履行72,000元之損害;況原告因一年 無牙可用而無法正常飲食,須重新植牙並從事植體手術,身 心均痛苦異常,為此性情大變,生氣加煩惱而引發腦溢血住 院368天,應返還訂金72,000元作為之精神賠償,請求法院 擇一判斷。又原告另外至惟美牙醫診所進行植牙,製作齒冠 (義齒)3齒揹1齒共4齒,合計4萬元,但惟美診所拒絕給予 保固,故請求4萬元之保固費。為此爰依系爭植牙契約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6,000元(計算式:144000+72000+40000=256000)。二、被告則以:100年12月24日原告前來諮詢時,被告、被告診 所助理張若羽函向原告說明之時,從不曾說過前牙之植牙會 使用ITI之產品,被告診所之目錄,亦係張若羽函向原告說 明之後,才隨手拿給原告參考有關植牙之說明,原告所指稱 之廣告文宣上載明被告診所係使用歐美品牌,實係因診所之 廣告文宣於99年10月8日之時即已製作,且係交由廣告公司 加以處理,當時被告診所內確實係使用歐美品牌之植體,除 了瑞士ITI品牌(適合後牙之植體)因使用於前牙,經多數患 者表示會有金屬外露不美觀之情況發生外,其餘德國二個品 牌,亦常會有易斷裂、旋轉及失敗率較高的情況,是被告方 於100年採購台灣新品牌即Ti-one101之前牙植體,僅被告或 因疏於注意,未將廣告文宣之內容一併作更改,倘被告真有 意藉此欺罔手段予以取財,則於原告向助理人員索取植體之 外包裝時,定當交付瑞士ITI之包裝外盒以掩飾犯行即可, 絕無可能交付Ti-one101之品牌外盒,況該二品牌之成本差 額不大,其間均相差600元而已,被告實無須為此些微之利 益,承擔遭受刑事訴追及損及商譽之風險;另原告於整個就 醫過程當中,從未向被告表明其非常在意門牙植體之品牌, 且從未向被告告稱一定要使用歐美品牌的門牙植體,方願意 進行植牙治療,是有關前門牙之使用ITI之產品,純屬原告 個人所為之認知,且原告係因自己主觀上認知錯誤所產生之 誤解,始提起本件訴訟。此外,原告於刑事偵查轉介調解程 序時,已清楚明白作出終止兩造間原有之植牙合約關係之意 思表示,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終止系爭植牙契



約,被告無須再履行後續之醫療行為乃肇因於原告已終止系 爭植牙合約所致,此為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不宜卸責 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24日締結系爭植牙契約,原告於 101年1月3日支付定金72,000元後即接受被告為其3顆前牙之 牙體進行植牙手術,因原告認為該3顆前牙之植體係台灣品 牌Ti-onel01,非歐美品牌,遂於101年2月16日向臺中地檢 署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101年度調 偵字第222號、101年度偵續字第411號為被告不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號駁 回再確定對被告不起訴處分,業據其提出收費單收執聯、台 灣品牌Ti-onel01植體包裝盒照片、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違約金144,000元、慰撫金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72,000 元及4萬元保固費等語,遭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 之責。經查: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應負144,000 元之違約金,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惟綜觀卷內全部資料均未見兩造曾就契約當事人違反契約 時應給付違約金有所約定,故原告依據系爭醫療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144,000元,即屬無據。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及2 2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1月21日向被告請 求繼續履行系爭植牙契約,遭被告拒絕,因而受有無牙齒可 用之精神痛苦,而欲主張被告賠償慰撫金云云,惟上開原告 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卻遭被告拒絕而致無牙可用之損害,應屬 被告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被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遲延損害 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雖稱原告曾於偵查程序轉介調解時已終 止系爭植牙契約云云,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



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 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 文。故縱認被告抗辯原告曾於調解程序中就系爭植牙契約終 止與否而為陳述乙情為真,亦無法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另 被告於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原告並未於偵查庭 明確表示終止契約,且經本院勘驗偵查庭錄音光碟結果原告 未有終止系爭植牙契約之情,是被告抗辯原告已終止系爭植 牙契約,而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本院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植牙契約遭被告拒絕後,應可於一 週之合理期間內尋求其他醫療院所加以治療,而非如原告所 稱其受有一年無牙可用之痛苦,故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之遲延損害。另原告雖稱因被告拒絕 植牙而性情大變,生氣加煩惱致其引發腦溢血云云,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委無足採。
3.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原 告主張因被告拒絕後續植牙致其至惟美牙醫診所進行植牙、 假牙製作,因惟美牙醫診所不願保固,故請求被告負擔4萬 元之保固費云云。惟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假牙之損害,故其請 求被告負擔4萬元之保固費,即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植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損害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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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