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
原 告 繆正惠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複代理人 於格律師
被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二(下 稱系爭四樓之二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同號五樓之二(下 稱系爭五樓之二房屋)之所有人,該兩房屋為上下樓層。被 告於五樓頂之共有部分加蓋六樓鐵皮屋,因設計不良把排水 孔設在屋內,使六樓陽台排水孔減少,致下大雨時,無法適 時排水,造成六樓陽台積水。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蘇力 颱風來襲,整晚大雨,雨水直接灌入六樓鐵皮屋,並從屋內 扶手梯滲入被告系爭五樓之二房屋,因該屋無人居住,故積 水達十幾公分無人知悉,積水並從原告系爭四樓之二房屋之 天花板四面牆壁直接漏進屋內。待原告找到被告把水清除乾 淨,原告系爭四樓之二房屋之天花板積水已達五公分,整整 漏了十一天,原告把所有能裝水的桶子、臉盆全部拿出來接 水,一、二個小時,水就會滿,就要把水倒掉,原告這十幾 天來晚上根本無法睡覺,飽受精神上折磨。原告購買系爭四 樓之二房屋已三年多,購買時係重新裝潢,該裝潢因漏水而 全部毀損,原告支出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七千元 。又原告因漏水需另行租屋,支出租金一萬元,另請搬家公 司搬遷家具,支出搬遷費用一萬元(二次,每次五千元)。 再者,被告所有系爭五樓之二房屋漏水,影響原告居住之生 活品質,造成不便及干擾,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安全之權 利,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九萬三千元。以上合計,被告應
給付原告三十萬元(計算式:187000+10000+10000+ 93000 =300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光碟、估價單等為證。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之損害係被告疏於管理系爭五樓之二房屋所造成: ①本件經鈞院送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會中市建師鑑字 第一六六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 如下:
⑴依據會勘時原告、被告就本案所陳述內容和勘查所得之現場 殘留痕跡及原告所提供案發當時的相關照片及影片內容,可 得知此次原告系爭四樓之二房屋之損害確實係為上方被告系 爭五樓之二房屋積水流入所造成。
⑵原告系爭四樓之二房屋此次之損害確實是因頂樓排水孔於案 發當時係遭到堆積垃圾堵住,進而無法順利排水,經由被告 頂樓加蓋鐵皮屋內扶手梯之開口處直接溢流至被告五樓之二 房屋內樓地板產生大量積水,最後再滲漏至原告系爭四樓之 二房屋屋內所造成。
⑶被告系爭五樓頂之共有部分所加蓋六樓鐵皮屋及扶手梯,如 就其屋頂層樓地板原有防水層功能是否遭受破壞觀點而言, 六樓加蓋鐵皮屋及扶手梯確有設置不當之嫌。
⑷如果從建築物是否為「合法使用」觀點而言,被告確實有疏 於管理維護其系爭五樓之二房屋之嫌。
⑸此次因被告系爭五樓之二房屋屋內之積水滲漏至原告系爭四 樓之二房屋屋內之損害情事,與原告先前四樓之二房屋之天 花板之裝修行為,二者之間應該並無必然性之關聯。 ⑹原告系爭四樓之二房屋所受裝修損害之合理修復用約為:十 七萬零二佰三十五元(詳附件十一)損害修復費用概算表內 容。
⑺上開鑑定結論已明確表示,系爭四樓之二房屋之損害, 乃因系爭五樓之二房屋積水流入所造成。
②系爭鑑定報告書中並指出以下幾點:
⑴頂樓排水管遭堵塞,導致無法正常排水,勢必造成標的物屋 頂層產生大量積水,依水往低處流之特性,必然往鐵皮屋內 漫流,並經五樓扶手梯此一開口流入被告系爭五樓之二房屋 屋內,進而往下侵入,造成原告之損害。
⑵被告就加蓋六樓鐵皮屋及扶手梯,實已破壞原建築設計屋頂 層主要功能:防風、防雨。其六樓加蓋鐵皮屋及開孔增設扶 手梯之行為確有設置不當之嫌。
⑶就被告是否有疏於管理部分,假如被告能及早將頂樓增建扶 手梯開口補平封口,將原屋頂層之樓地板復原成原狀,縱然 日後屋頂層有大量雨水累積時,也只會沿著頂樓公共梯間出 入開口處溢流至一樓,也不會溢流至室內,造成原告之損害 。故被告確實有疏於管理維護其系爭五樓之二房屋之嫌。 ⑷原告裝修其系爭四樓之二房屋之天花板,並曾更動拆除三道 磚牆。然其二者「應力連動性」不大,應不至於損及建築物 樓地板、天花板之原有構造。且三道磚牆與天花板之接觸面 積所佔全體天花板總面積並不多,所能產生影響微乎其微。 是以,原告先前之裝修行為與本次所受損害間,並無關聯。 依前揭內容,顯見被告管理、設置不當造成積水,致侵害到 原告之居住安寧及安全權利。
③被告既是系爭五樓之二房屋所有權人,對該房屋之設置與保 管,應需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由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 就系爭五樓之二房屋,未盡注意義務,其頂樓鐵皮加蓋與系 爭五樓之二房屋間之扶手梯設置,致該屋頂積水溢流至屋內 ,有管理之欠缺,造成系爭四樓之二房屋受有漏水之損害。 縱有雜物堵塞水管,導致積水,若非被告頂樓鐵皮屋與系五 樓之二房屋間之扶手梯開孔破壞原建築設計之防風、防雨功 能,尚不會造成積水進入房屋內部。且縱非被告設置,假如 被告能及早將頂樓增建扶手梯開口補平封口,將原屋頂層之 樓地板復原成原狀,縱日後屋頂層有大量雨水累積也只會沿 著頂樓公共梯間出入開口處溢流至一樓,也不會溢流至室內 ,造成原告之損害。顯見如果沒有開口,縱排水孔堵塞,也 不會造成雨水侵入屋內之結果,故排水口堵塞與本件損害之 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之加蓋與破壞原建築結構才是造成 損害之主因。是以,被告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與原告之損 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之損害部分:
①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一之損害修復費用概算表所列品項、 金額與原告起訴狀所提之估價單(原證三)相差無幾,原告 之請求應在估算誤差範圍,就回復原狀之法理,應以回復系 爭四樓之二房屋之裝潢為原則,故在施工技術方面亦應包括 之,當以原證三築鈺室內設計工作室之估價單報價十八萬七 千元為準,即原告請求之十八萬七千元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又被告辯稱原告受損之裝潢已有多年歷史云云。然原 告乃於購屋時,甫重新裝潢,至今也才三年多,何來多年歷 史?又對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函覆鈞院關於本件折舊後之費用 為十五萬三千二百十元,沒有意見。
②上開概算表下方欄位⑶載明:上述不含拆除施作時之搬遷費 用、租屋費、...等費用。故原告請求租金一萬元、搬遷費 用一萬元,應有理由。
③原告見剛買、剛裝潢之新屋因漏水幾近全毀,原告自然心痛 萬分。且漏水水量之大,用水桶接水,每一、二個小時水就 滿了,需要起身倒水,造成原告十多天來完全無法入眠,精 神飽受折磨,相當痛苦,影響原告居住之生活品質,且造成 不便及干擾,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安全之權利且情節重大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此有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裁判要旨可參。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四樓之二房屋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前手所加 蓋之六樓鐵皮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非主因,而係次要原因:
(一)原告所有系爭四樓之二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五樓之二房屋 為上下樓,該棟大樓係單一樓梯上下之四拼五層樓房格局, 同一第四樓層有六六八號四樓之一、之二、六七0號四樓之 一、之二房屋,及同一第五樓層亦有六六八號五樓之一、之 二、六七0號五樓之一、之二房屋,全棟房屋屋齡已有三十 餘年,經颱風及地震蹂躪,長年有滲漏問題存在。又蘇力颱 風來襲,訴外人黃秀碧所有六六八號五樓之一房屋頂樓鐵皮 屋旁堆積雜物甚多,以致於該屋頂樓嚴重積水宣洩不及,漫 流至被告所有系爭五樓之二屋頂,再灌至屋內後,流往原告 所有系爭四樓之二房屋內,造成原告裝潢受損,惟災害源自 於黃秀碧所有六六八號五樓之一房屋,非被告之系爭五樓之 二房屋,被告之頂樓與原告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二)被告於一0二年七月十五日接獲原告之電話後,立即趕往原 告家中了解狀況,發現其客廳及臥室大約有五、六處滴水後 ,隨即帶同原告來到系爭五樓之二房屋查看,讓原告目睹了 解雨水係從六六八號五樓之一房屋頂樓流入被告家中,被告 同為受害者,之後由鄰長主持僱工清理六六八號五樓之一房 屋頂樓之雜物,被告有繳交一千五百元之清理費。(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所載,造成原告系爭四樓之二房屋 滲漏水之原因固為被告系爭五樓之二房屋積水流入所造成, 然被告系爭五樓之二房屋積水,乃因頂樓排水孔當時遭堆積 垃圾堵住,進而無法順利排水,導致積水從頂樓流入被告系 爭五樓之二房屋再滲漏至原告系爭四樓之二房屋(參見鑑定 結論第一、二點)。因此,如非大樓頂樓之排水孔當時遭到 垃圾雜物堵住,當不致於產生大量積水無法排除。而頂樓之
垃圾雜物並非被告所堆置,故原告所有系爭四樓之二房屋之 損害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四)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為被告系爭五樓之二房屋樓頂共有部分因 有加蓋扶手梯及六樓鐵皮屋而認定為設置不當,惟該室內扶 手梯及六樓鐵皮屋並非被告所設置增建,而係被告於八十五 年間購屋時前手所設置,被告自購入系爭五樓之二房屋後從 未予以變更或改建,是如認扶手梯與鐵皮增建設置不當造成 原告損害,亦應向被告之前手求償,不應由被告負責。(五)六樓鐵皮屋早於八十五年之前即已存在,參照中央氣象局網 站上之歷年來颱風雨量之統計資料,可知從四十九年起至一 0三年止,臺中觀測站之最大總雨量統計前十名之颱風均高 達四三0點七毫米以上,遠高於蘇力颱風之二八三毫米,足 見自四十九年起迄今臺中市地區曾經歷多次雨量遠較蘇力颱 風為大之颱風之侵襲,但大樓均未曾漏水,為何獨獨雨量較 小之蘇力颱風會造成漏水,此係因為頂樓之排水孔於蘇力颱 風經過時遭到堆積垃圾堵住,進而無法順利排水所導致,因 此,倘若頂樓排水孔未被垃圾堵住,即便是經歷像總雨量高 達五八八點五毫米之莫拉克颱風侵襲,頂樓仍然不會淹水, 可以順利排水完畢,故足見本次漏水之原因全係起因於頂樓 排水孔當時遭到堆積垃圾堵住,進而無法順利排水所導致, 而與六樓鐵皮屋之存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被告自從購入系爭五樓之二房屋後,已十餘年未曾居住該處 或出租他人使用,僅單純置產供投資之用,亦未曾更動過房 屋內之樓地板,且一般樓地板均會設置防水層,況各樓層之 樓地板均係鋼筋水泥構造,在建築結構上應當不會滲水至樓 下,因此,被告實無法得知房屋內之樓地板存有裂縫,房屋 內之積水會循樓地板中間之管線流至樓下,自無從防範或防 止被告系爭五樓之二房屋之積水會滲水至原告系爭四樓之二 房屋。況被告亦非建築專業人士,缺乏相關建築結構之知識 ,對於扶手梯及鐵皮屋之裝置恐破壞屋頂防水層,或可能會 造成積水流入扶手梯開口而往室內流一情完全不知悉,亦無 人提醒或告知,再者,如前所述,自四十九年迄一0三年為 止,臺中市曾歷經多次遠較蘇力颱風雨量更大颱風之侵襲, 均未造成漏水,被告實無法得知六樓鐵皮屋可能會造成漏水 ,怎能認為被告並未盡到建物所有人之維護管理責任?且被 告於得知原告房屋漏水後,立即前往察看,並請工人處理, 工人於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將扶手梯拆除並灌漿封住開口, 是被告於知悉後之第一時間立即處理,已儘管理上之相當注 意。是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為被告有疏於管理維護系爭五樓之 二房屋,尚嫌率斷,不足憑採。
(七)縱認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五樓之二房屋,然依系爭鑑定報 告書所示,並參酌上述歷年來之颱風雨量記錄,可知原告損 害之主要原因在於頂樓排水孔遭垃圾雜物堵住所致,被告之 鐵皮屋門檻剛好較公共樓梯間出入口之門檻為低,積水順勢 往低處匯流才流入被告屋內進而滲漏到原告屋內,故被告所 應負之責任充其量僅一小部分而已,不能將原告之損害全部 歸咎於被告。是縱鈞院認為本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 被告方面之原因力應占極小部分,故被告所應負擔賠償之比 例應僅占十分之二,應按此比例減少被告之賠償金額。二、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之請求多有不實:(一)裝潢費用部分:
①原告係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購買系爭五樓之二房屋,迄損害 發生時業已使用五年多,且兩造會同建築師至現場勘驗時, 原告更自承房屋內之裝潢是前手所留下,足見屋內裝潢早已 使用超過五年以上,並非新品,則原告請求修復費用中倘有 材料,自應計算折舊。
②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函覆鈞院關於本件折舊後之費用為十五萬 三千二百一十元,還是偏高。
(二)租金、搬遷費用部分:
原告搬遷固有利於工人入內修繕,然二者非有必然之相當因 果關係,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另外搬遷及租屋才能順利修 復系爭四樓之二房屋之必要性,及其請求租金、搬遷費用之 計算依據,則其請求被告支付上開費用,難認有據。(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財產上之權利,並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人格法益,且原告主張因滲漏水現象導 致失眠、生活上極大不便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 請求,自不應准許。
②原告所提桃園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民事判決,僅 係地方法院個案法官之見解,且該判決所載之事實係長期漏 水而嚴重影響住戶之居住安寧情節重大,與本件僅係一時短 暫性的漏水,完全不同。又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 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之事實係「製造噪音」,且必需限於長 期製造噪音,情節重大始有其適用,此亦與本件之情節完全 不符,故原告引用上開兩件案例作為請求慰撫金之依據,容 有誤會,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測 站最大總雨量值資料為證。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四樓之二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五樓之二房
屋之所有人,該兩房屋為上下樓層。
二、被告系爭五樓之二房屋屋頂之共有部分有加蓋六樓鐵皮屋及 扶手梯。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侵權行為?
二、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裝潢費用十八萬七千元、租金一萬 元、搬遷費用一萬元、精神慰撫金九萬三千元,有無理由?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四樓之二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五樓之二房 屋之所有人,該兩房屋為上下樓層。又被告所有系爭五樓之 二房屋頂樓之共有部分有加蓋六樓鐵皮屋及扶手梯(按被告 辯稱係其前手加蓋、設置)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系爭 四樓之二房屋滲漏水造成裝潢損害之原因,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兩造合意之台中市建築師公會就兩造所提鑑定事項鑑定結 果為:
(一)原告系爭四樓之二房屋之損害是否為被告系爭五樓之二房 屋積水流入所造成?
(1)本案經由幾次會同勘查標的物現況時,於標的物之入口崁 燈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居室天花板均可發現有殘留水漬 的痕跡(詳附件十、十一、十三)。
(2)經由依據原告所提供案發當時相關照片及影片內容,可發 現當時的滲漏水係由原告四樓之二房屋屋內四樓天花板( 亦即被告五樓之二房屋樓地板)滲流而下,尤其是經由牆 面、燈具、電盒、出線盒等處水量較多(詳附件十二、十 三)。
(3)所以,綜合上述二點事證分析:可得知原告系爭四樓之二 房屋之損害確實是為上方被告系爭五樓之二房屋積水流入 所造成。
(4)一般而言,滲漏水現象有三大要素:水源、壓力、水通路 (如裂縫、開口…);至於本案於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蘇 力颱風來襲當時,何以外部大量的雨水能由外部屋頂層侵 入大樓受損戶原告四樓之二房屋室內,則需由下列幾個方 向分別解析說明之。
(二)原告系爭四樓之二房產之損害是否因頂樓排水孔遭到堆積 之垃圾堵住而無法順利排水,導致積水流入五樓所造成? (1)依據會勘時原告、被告所作陳述內容及鑑定人現場勘查屋 頂排水口及相關位置等事證,可確知案發當時標的物頂樓 排水孔應曾遭到堆積之垃圾堵住而無法順利正常排水(詳 附件四、十二、十三)。
(2)再進一步分析,於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蘇力颱風來襲當時
,假若頂樓其排水孔確實遭到堆積之垃圾堵住而無法順利 排水時,勢必會造成標的物屋頂層產生大量的積水,而由 於水有「就低下」之特性,也必然會往可宣洩的低下出口 處溢流;而依據歷次現場勘查時,即可察得被告位於頂樓 (六樓)所加蓋鐵皮屋其出入口之門檻(即所謂用於阻隔 室外雨水進入室內之構造)高度僅僅約三點二公分,而頂 樓公共樓梯間出入口之門檻高度則約右六點九公分高,而 其鄰屋五樓之一房屋門檻亦約有六點七公分高(詳附件八 、十、十三);相較之下,被告頂樓所加蓋鐵皮屋出入口 之門檻最低僅為三點二公分高;依「水往低處流」的特性 ,當日屋頂有了大量積水時自然「優先」會往被告頂樓所 加建鐵皮屋室內漫流進入,又當其屋內當時存已有可直接 通達五樓扶手梯這一大開口(約一一0*一七0公分)時 (詳附件十、十一、十三),雨水勢必又會再沿著此一大 開口進入被告五樓之二房屋屋內樓地板積存,當時五樓又 沒有人能及時處理,則被告系爭五樓之二房屋屋內勢必造 成大量的積水現象(詳附件五、十、十三)。
(3)由此進一步推論,此次原告四樓之二房屋所受損害,其過 程略是:於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蘇力颱風來襲當時,係先 由於該棟大樓頂樓排水孔遭到堆積之垃圾堵住而無法正常 順利排水,進而大量積水(水源)侵入地勢相對低下之被 告頂樓所加建鐵皮屋室內,再經由該室內扶手梯開口處( 水通路)進入被告五樓屋內地板造成積水(詳附件八、十 二、十三),再沿著五樓樓地板中的裂縫及樓板中原埋設 之暗管、管線、出線電盒等(水通路)流竄滲漏到下一樓 層原告所裝修天花板、燈具等處往下侵入,進而造成原告 四樓之二房屋室內積水損害(詳附件七、八、十二、十三 )。
(4)所以,原告系爭四樓之二房屋此次之損害確實是因頂樓排 水孔遭到堆積之垃圾堵住而無法順利排水,先經由被告加 蓋鐵皮屋內扶手梯開口處溢流至五樓之二房屋門樓地板產 生大量積水,最後滲漏至四樓之二房屋內所造成(詳附件 六、八、十、十二、十三)。
(三)被告系爭五樓頂之共有部分加蓋六樓鐵皮屋及扶手梯,是 否有投正不當?因而造成樓頂之積水沿手扶梯往下流? (1)首先,經比對市府「原核准圖說」原核准圖說內容(詳附 件六),可查得標的物原來核准設計圖說中屋頂層(六樓 )並沒有鐵皮屋及可由屋頂層直接通往被告五樓之二號房 屋室內之直通扶手梯之設計(詳附件六、十一、十三)。 (2)換言之,若依建築工程而言,原屋頂層樓板(即是被告共
有部分加蓋六樓鐵皮屋之樓地板)本來係設計用來「阻隔 」建築物外部風雨水無法直接侵入建築物室內的樓地板構 造物;然而,標的物於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蘇力颱風來襲 當時,被告於系爭五樓之二房屋上方屋頂層之共有部分, 早已增建有鐵皮屋並於屋頂層樓地板上開了一大口增設一 座由屋頂層直通五樓之二房屋屋內之扶手梯;而其於屋頂 層樓地板開口增設直通五樓室內之扶手梯,此一項工程更 動作為,早已經破壞了原建築設計屋頂層的主要功能:防 風、防雨(詳附件六、十、十三)。
(3)所以,被告系爭五樓頂之共有部分所加蓋六樓鐵皮屋及扶 手梯,就其屋頂層樓地板原有防水功能「是否遭受破壞」 觀點而言,六樓加蓋鐵皮屋及開孔增設扶手梯之行為確有 設置不當之嫌。
(四)被告是否有疏於管理維護其系爭五樓之二房屋,導致五樓 之二房屋積水達十幾公分而無人知悉?(按被告系爭五樓 之二房屋已十餘年未居住使用,僅單純置產投資) (1)首先,我們依市府原核准圖說即可查得本鑑定標的物所屬 大樓,原是為一棟地上五樓地下一樓之RC鋼筋混凝土造建 築物,而且「屋頂層的開口」原來僅有公共梯間一處出入 口而已;但案發當時頂樓所存在之扶手梯開口,於原本市 府核准設計平面圖說中係沒有的(詳附件六、十、十三) 。
(2)再者,如前所分析,此次造成原告四樓之二房屋屋內大量 積水之損害,係由於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蘇力颱風來襲時 ,標的物頂樓因排水孔遭到堆積垃圾堵住而無法正常順利 排水,進而大量積水侵入被告頂樓加建之鐵皮屋之室內, 再經由屋內之扶手梯之開口處流入系爭五樓之二房屋室內 ,造成系爭五樓之二房屋樓地板大量積水,接著再滲漏至 四樓原告屋內所導致,此前面已有詳述分析(詳附件八、 十、十二、十三)。
(3)換言之,假如被告若能及早將頂樓增建之扶手梯開口補平 封口,將原屋頂層之樓地板復原成原狀,縱然日後屋頂層 有大量雨水累積時也只會沿著頂樓公共梯間出入開口處溢 流至一樓,也不至於會溢流入被告頂樓加建之鐵皮屋室內 並經由該屋頂層扶手梯開口處直達五樓之二房屋屋內樓地 板,再沿著原告系爭四樓之二房屋之天花板或燈具、牆面 …等處,滲漏至原告四樓房屋之室內空間造成此次損害( 詳附件六、十、十三)。
(4)所以,如果從建築物是否為「合法使用」觀點而言,被告 確實有疏於管理維護其系爭五樓之二房屋之嫌。
(五)原告系爭四樓之二房屋之損害是否因原告裝修四樓之二房 屋之天花板,改變天花板(即被告系爭五樓之二房屋內樓 地板)之構造,導致被告系爭五樓之二房屋內之樓地板構 造被破壞而會滲水,因而被告系爭五樓之二房屋內之積水 滲漏至原告系爭四樓之二房屋內?
(1)依多次現場會同勘察、比對,可得知原告四樓之二房屋之 天花板確實曾有過更改、裝修過,且拆除更動過三道磚牆 (詳附件六、十、十三)。
(2)依工程經驗而言,原告裝修四樓之二房屋天花板時(即被 告系爭五樓之二房屋內樓地板),連帶拆除更動過三道磚 牆;但其更動之牆壁乃係為「磚造」,而天花板(即五樓 之二房屋內樓地板)及樑柱則為「RC鋼筋混凝土造」,其 二者材質大不相同(詳附件七);而且其二者之間的「接 合材料」亦僅係為「水泥砂漿」建材而已,此二種構件間 之應力連動性不大;所以,只要拆除過程小心些應不致於 會損及建築物樓地板天花之原有構造(詳附件六、七、十 、十三)。
(3)再者,其更動處僅係三道磚牆,其三道磚牆與天花板「接 觸面積」所佔原告裝修四樓之二房屋之全體天花板總面積 的比例並不多(詳附件六、十)。;若依比例原則而言, 其更動範圍對原告裝修四樓之二房屋之天花板的樓板構造 所能產生之影響,佔全體天花板總面積(即被告系爭五樓 之二房屋內樓地板)的比例值應該僅是微乎其微;而且, 就建築工程而言,本案鑑定標的物所屬大樓,係為地上五 樓地下一樓「RC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其建物結構應力 行為係屬柱樑系統類型而非磚牆造結構系統。
(4)綜上所述,此次因被告系爭五樓之二房屋屋內之積水滲漏 至原告系爭四樓之二房屋內之損害情事與原告先前四樓之 二房屋之天花板之裝修行為,二者並無必然性之關聯。(六)原告系爭四樓之二房屋所受裝修損害之合理修復用為何? (l)此次系爭四樓之二房屋所受裝修損害範圍主要有:木造天 花板、牆壁、主臥室木地板局部…等處(詳附件十、十一 、十三)。
(2)現行市場上天花板之裝修型態大約分為二類:一、面天花 板(即是平釘天花板)二、造型天花板(即是複合式天花 板);前考其單價約在三千二百至四千五百元/坪,後者 其單價則約在三千五百至七千元/坪;而原告房屋天花板 基本上係握於後者。
(3)所以,原告系爭四樓之二房屋所受裝修損害之合理修復用 約為:十七萬零二百三十五元整(含稅)另(詳附件十一
)損害修復費用概算表內容。
(七)補充說明:
本案標的物減損價值金額為一萬七千零二十四元【計算式 :1702 35×(1-30%)×5÷35=1702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所以,本案標的物減損後價值金額約十五萬三 千二百十元(計算式:172035-17024=153210)二、前開鑑定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一0三年六月四日中市建 師鑑字第一六六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就前開鑑 定結果,原告系爭四樓之二房屋滲漏水造成裝潢損害之原因 ,係因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蘇力颱風來襲當時,兩造大樓之 頂樓無建物部分之樓板(按頂樓之另部分樓板有被告增建之 鐵皮屋),因頂樓排水孔遭到堆積之垃圾堵住而積水,該積 水達一定程度時,應沿頂樓公共梯間出入開口處溢流至一樓 ,不致滲漏至下樓層之屋內,惟因被告在該頂樓增建鐵皮屋 及設置手扶梯不當(不當之情形詳前所述),致原應沿頂樓 公共梯間出入開口處溢流至一樓之積水,侵入地勢相對低下 之被告頂樓所加建鐵皮屋室內,再經由該鐵皮屋室內設置不 當之扶手梯開口處(水通路)進入被告系爭五樓之二屋內地 板造成積水,再因被告系爭五樓之二房屋長期無人居住管理 維護等缺失,致屋內之積水再沿著五樓樓地板原埋設之暗管 、管線、出線電盒等(水通路)流竄滲漏到下一樓層即原告 四樓之二房屋天花板、燈具等處往下侵入,進而造成原告系 爭四樓之二房屋室內積水而損害裝潢。是被告頂樓所增建之 鐵皮屋並設置手扶梯不當,及其所有系爭爭五樓之二房屋管 理維護之疏失,乃原告所有系爭四樓之二房屋滲漏水並因而 造成裝潢損害之原因。是被告頂樓所增建鐵皮屋及設手扶梯 不當與其所有系爭五樓之房屋長期管理維護疏失,與原告所 有系爭四樓之二房屋滲漏水並造成裝潢損害,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頂樓排水孔遭到堆積之垃圾堵住而積水,及原告系 爭四樓之二房屋先前天花板之裝修行為,核與原告系爭四樓 之二房屋滲漏水及裝潢受損,則無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原告系爭四樓之二房屋因滲漏水造成裝潢損害, 係因被告頂樓不當增建鐵皮屋及設置手扶梯所造成,該增建 之鐵皮屋及所設置之手扶梯,縱為被告購買前之前手所為, 被告亦無從對原告主張免責。至被告是否向其前手主張損害 賠償則屬另事。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系爭四樓之 房屋裝潢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十七萬零二百三十五元,經 扣除舊後之修復費用為十五萬三千二百十元,業經台中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在案,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裝潢損害 為十五萬三千二百十元。
五、原告另請求其因前開房屋滲漏水,致另行租屋而支出租金一 萬元及搬家費用一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部分 事實均未能出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
六、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其所受之損害為人格法益始足當之。經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於頂樓有不當增建之鐵皮屋及手扶梯致 原告因而受有裝潢之損害,固如前述。惟裝潢之損害僅屬財 產上之損害,非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之人格 法益,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甚明。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 例及桃園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判決,則指噪音及 經常性漏水,此觀之前開判例、判決即明,核與本件原告所 受損害為「裝潢」而非噪音,且其滲漏水係於蘇力颱風期間 所造成,亦非經常性滲漏水,核與前開判例、判決不同,自 不得比附援引。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九萬三千元, 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 三千二百十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二年九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請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 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