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916號
TCEV,102,中簡,1916,201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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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16號
原   告 曹貿翔即揚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孜育
被   告 吳孟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本金部分,原 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6,430元,嗣於嗣於 訴狀送達後,亦即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瑕疵抗辯後,陳 明其願意折價僅以200,000元請求等語(見本院民國102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 給付200,00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 有給付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乃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之,依上 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告以原告非契約當事人 為由而辯稱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要乃係將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即原告請求權之有無與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混淆,即 屬誤會,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理由,合先陳明(至原告 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有理,另參後述)。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緣訴外人黃雅瑄揚鎮工程行於102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訴外人黃雅瑄即揚鎮 工程行為被告施作房屋(門牌號碼詳見卷附承攬合約書所載



,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陸續追加後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6,430元。嗣訴外人黃雅 瑄即揚鎮工程行依約於102年5月31日完工後,被告卻僅付74 0,000元之工程款,尚餘266,430元之工程款未付,而訴外人 黃雅瑄揚鎮工程行已於102年6月13日將上開266,430元之 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3年8月8日將此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拒不付款,而就此266,430元之 工程款債權,原告同意逕予就瑕疵部分之主動扣除66,430元 ,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00,000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無論是有限公司或工程行確實是由原告之經理蔡長諭負責整 個工程,也是原告完成整個工程,以有限公司名義或者以工 程行名義施工對原告而言沒有差別,簽約當時僅是誤繕原告 名稱,原告的統一編號前後都一致。原告之前負責人黃雅瑄 於102年6月13日將原告工程行登記至曹貿翔名下,並於同日 將該工程行之應收帳款、負債之權利義務一併轉讓予曹貿翔 承受及負擔。而訴外人蔡長諭雖於簽約時係列名為代表人, 但其僅係原告之員工,並非真正行為人。
②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完工期限,施工進度表只是原告預計 之進度,而參照報價單內容,有許多須由被告決定後才能進 行施工,前述進度表只是依當時的預估,並非約定之時限, 此外被告最晚至102年5月9日才確認部分追加內容,因此不 可能在4月30日前完工,又訴外人蔡長諭曾以Line通知被告 表示預計可在5月10日左右交屋。施工過程有諸多內容須被 告配合,原告並未遲延,被告於102年5月19日更已入住。 ③被告主張瑕疵內容,涉及當初估價內容界定之問題,原告施 工品質應已符合合理之水準,依原告估價內容也是合理偏低 之價格,並無不合理情形。至於被告抗辯所提瑕疵部分,原 告另主張如瑕疵對照表原告主張欄所載。被告扣款之項目跟 合約約定之工作項目不符,且是被告主動拒絕原告入內裝修 ,被告主張要扣款並無理由。
㈡被告則辯以:系爭承攬契約的簽約主體為揚鎮工程有限公司 ,而原告為揚鎮工程行,其逕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且原告之負責人於102年6月1日始變更為曹貿翔,已違反 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更非合約之主體。且原告並未依約於 102年4月30日完工,迄今仍逾期。又因系爭工程有如瑕疵對 照表被告抗辯欄所示之瑕疵存在,經其通知原告予以修補未



果,其自得主張予以扣款。另加計清潔工程費10,000元,二 次施工之拆除費用10,000元、廢料棄運費用10,000元、大樓 電梯保護費用1,500元、新設家具保護包膜費用20,000元、 插座線路重新裝設木作及系統櫃部分拆除及修補及油漆等工 程費用60,000元、細部清潔工程費用10,000元,計算至102 年6月30日施工逾期罰款60,385元,以上合計457,235元,被 告不清楚債權讓與之事,更無積欠原告報酬之情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雅瑄揚鎮工程行於102年2月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訴外人黃雅瑄即揚鎮工 程行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含追加部分合計為1,00 6,430元。嗣訴外人黃雅瑄揚鎮工程行依約於102年5月31 日完工後,被告卻僅付740,000元之工程款,尚餘266,430元 之工程款未付,而訴外人黃雅瑄揚鎮工程行已於102年6月 13日將上開266,430元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3 年8月8日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拒不付款 ,而就此266,430元之工程款債權,原告同意逕予就瑕疵部 分之主動扣除66,430元,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200,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茲本件首應審究者闕為原告是否已為合法之 受讓債權即報酬請求權?經查:
⑴按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 法人,公司法第6條亦訂有明文。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既不 得謂其已取得法人之資格,自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而以 其名稱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若以其名稱而與第三人為法律 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即認行為人為該項行為 之主體,且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 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此觀公司法第19條規定自明。 ⑵查系爭承攬契約係由訴外人蔡長諭以「揚鎮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之名義與被告簽訂,及「揚鎮工程有限公司」迄今仍 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承攬合約 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又訴外人蔡長諭明知「揚鎮工程行」 欲改名申請登記為「揚鎮工程有限公司」,惟尚未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獲准,及不得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 司名義經營業務,竟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之犯意,自101年年底某日起,在臺中市轄內,以「揚鎮工 程事業有限公司」及「揚鎮工程有限公司」等名義,對外經 營裝潢工程業務,案經被告持前揭承攬合約書、「揚鎮工程



事業有限公司」廣告紙1份、「揚鎮工程有限公司」名片2紙 等資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偵辦後,經該署檢 察官於103年6月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339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在按(緩起訴期間1年,蔡長諭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日起4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 30,00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佐。相互對照,足徵系爭承攬契約係由訴外人蔡長 諭單獨逕以迄今尚未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之「揚鎮工程有限公 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長諭於簽約時係列 名為代表人,但其僅係原告之員工,並非真正行為人等語, 顯非事實,自不可信。是依前述⑴之說明,關於系爭承攬契 約部分,自應由訴外人蔡長諭自負民事責任,換言之,系爭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主體應為訴外人蔡長諭與被告為是,是被 告辯稱原告或訴外人黃雅瑄均非契約主體一節,即有所據, 尚可採信。
⑶至系爭承攬合約簽訂時,雖於前述合約書上記載統一編號: 「00000000」,而此與訴外人黃雅瑄揚鎮工程行之統一編 號:「00000000」相符,且訴外人蔡長諭於簽約時亦係擔任 該工程行之經理一職,為兩造所不爭,乃原告據此主張訴外 人黃雅瑄揚鎮工程行係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等語。然: ①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雅瑄揚鎮工程行係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 人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就訴外人黃雅瑄係 與蔡長諭共謀為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為進一步之舉證,其 此部分所述,已不可信。至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訴外人蔡長諭 到庭以查明系爭工程接洽、簽約、施工均係由訴外人蔡長諭 負責等情,惟關於訴外人蔡長諭如何單獨以「揚鎮工程事業 有限公司」及「揚鎮工程有限公司」等名義,對外經營包含 系爭工程在內等之裝潢工程業務,而涉犯公司法犯行,業經 檢察官偵查後予以緩起訴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乃此部分 待證事項,即已臻明確,無再行重複調查之必要,是原告此 部分所請,即無必要,合予駁回。
②依前揭合約書所載,訴外人蔡長諭係自任為「揚鎮工程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而以該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已如前述, 可見訴外人蔡長諭方係系爭承攬契約簽訂時之實際行為人無 訛,此由原告於前述偵查程序中亦一再自稱:伊於102年6月 10日前係在揚鎮工程行兼差幫忙處理案件,之後因為從別家 公司離開,有跟揚鎮工程行合夥,就由伊擔任負責人,系爭 承攬契約係於102年初或101年底已接洽,伊未經手;伊不清 楚印製「揚鎮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廣告之事;伊未參與且不 知道蔡長諭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被告之事;伊就擔任「揚



鎮工程行」之負責人以前該工程行所發生之事情,不太清楚 ,伊未曾對外使用「揚鎮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揚鎮工程 有限公司」等名義招攬業務及簽約,亦未以前述「揚鎮工程 事業有限公司」等名義印製名片,伊對於未使用「揚鎮工程 行」名義與被告簽約一事,並不清楚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及訴外人蔡長諭係因其單獨以「揚鎮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及 「揚鎮工程有限公司」等名義,對外經營裝潢工程業務,案 經被告持前揭承攬合約書、「揚鎮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廣告 紙1份、「揚鎮工程有限公司」名片2紙等資料,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偵辦後,而經該署檢察官為前述緩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更見明灼,是訴外人蔡長諭縱於前述合約書上 記載與訴外人黃雅瑄揚鎮工程行相同之統一編號:「0000 0000」,亦僅係其整體違反公司法犯行之手段之一,尚不能 因此即認該統一編號實際擁有者即訴外人黃雅瑄即揚鎮工程 行亦係該違反公司法犯行之共犯,而應認其亦應與訴外人蔡 長諭應連帶負擔民事責任,甚或係超越訴外人蔡長諭之地位 ,而跳躍為系爭承攬契約之行為主體,而單獨為系爭承攬契 約之唯一承攬人。由此,益證原告此部分所稱,尚有誤會, 不可採信。
⑷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既應為訴外人蔡長諭與被告,則關於 報酬請求權自應歸屬於訴外人蔡長諭為是,是訴外人黃雅瑄揚鎮工程行並無對於被告之報酬請求權存在,遑論可據以 讓與予原告,亦即原告並未合法受讓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請 求權,乃被告拒絕給付予原告,自有理由。
㈡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訴外人蔡長諭與被告 ,是訴外人黃雅瑄揚鎮工程行並無對於被告之報酬請求權 存在,乃原告主張其業已受讓黃雅瑄揚鎮工程行對於被告 之報酬請求權,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即應由何人針對本件承攬報酬 事件提起訴訟,又應如何主張,均非屬法院應行闡明之事項 )另本件原告即無對於被告之報酬請求權存在,乃兩造有關 瑕疵、給付遲延等攻防主張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 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瑕疵對照表:
┌───┬──────┬────────────┬────────────┐
│勘驗筆│項 目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抗 辯 │
│錄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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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貼皮呈現霧狀│⑴電視櫃、收納櫃表面研磨│⑴電視櫃、收納櫃表面反白│
│ │、點狀、白色│ 重新噴漆即可。 │ 產生斑駁白色,需重新油│
│ │、霧面 │⑵預估價格5,000元 │ 漆打底5道工。 │
│ │ │ │⑵電視櫃扣款14,350元、收│
│ │ │ │ 納櫃扣款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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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客廳內主臥冷│⑴經現場履勘,在客廳及主│重複估價,扣款1,000元 │
│ │氣盒 │ 臥各自有施作冷氣盒1個│ │
│ │ │ ,此與估價單壹之12、16│ │
│ │ │ 都是記載1個相符,即依 │ │
│ │ │ 估價單各施作1個,未重│ │
│ │ │ 複估價。 │ │
│ │ │⑵壹之16正確之記載是”冷│ │
│ │ │ 氣盒~客廳”,主臥室之 │ │
│ │ │ 三字是筆誤,但估價數量│ │
│ │ │ 1個是正確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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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門框與子母門│⑴門片部分:門片與門框都│⑴扣款48,700元【計算式:│
│ │問題 │ 是原告購買之新品,門框│ 5,000+4,500+17,000-│
│ │ │ 與牆壁沒有完全水平部分│ 5,000(追減1)+17,000│
│ │ │ ,此是該建物原本牆壁即│ (追加一)+7,200(追加│
│ │ │ 不是水平所致,該建物主│ 二)+3,000(追加八) │
│ │ │ 結構包括牆壁部分,並非│ =48,700元】 │
│ │ │ 原告承攬施作,而是舊有│⑵現場門框受損、門片太小│
│ │ │ 建物原有之結構,又所謂│ 而漏光、門無法密合、門│
│ │ │ 門縫不合部分,此皆是此│ 無垂直水平,須重新更換│




│ │ │ 產品合理之品質,並非瑕│ 全戶內之門(臥房、廚房│
│ │ │ 疵。此外門片是最後施工│ 、浴室),均需為附框完│
│ │ │ 部分,此時被告就跟原告│ 整無暇疵全新品,更換全│
│ │ │ 有爭執,原告有施工,被│ 新後其垂直度、水平度、│
│ │ │ 告不滿意後,原告就重新│ 泥作接合處、門縫密何度│
│ │ │ 叫貨後要安裝,包括其他│ 等,均需為正常工程標準│
│ │ │ 門框漆有脫落部分,也會│ 。 │
│ │ │ 陸續修補,但被告已拒絕│⑶請款單3雙玄關子母門扣 │
│ │ │ 讓原告進場安裝及修補。│ 款68,500元。門框三面接│
│ │ │⑵玄關子母門已施工,大門│ 縫處全裂,泥作修補不平│
│ │ │ 牆面有裂痕此事與大門無│ 整,門框與牆不正,受損│
│ │ │ 關,應是該牆面油漆的裂│ 部分亦應重新拆除烤漆復│
│ │ │ 痕,此為建物使用合理情│ 原。 │
│ │ │ 形,可用牆面補土油漆來│ │
│ │ │ 修補,但若將此款項全數│ │
│ │ │ 扣除不合理。 │ │
│ │ │⑶門片調整及油漆修補6,00│ │
│ │ │ 0元、小孩房補房門4,300│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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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 │檢視配電線路│⑴原告確實有更換線材,該│⑴伍之二部分扣款27,500元│
│ │、面板開關及│ 建物為舊建物,外接的電│ 。 │
│ │插座.新增迴 │ 線本來就沒有接地線,在│⑵重新更換全戶內之配電線│
│ │路等問題 │ 室內安裝接地線也是沒有│ 路,應依現行電工法規施│
│ │ │ 用,因此估價內容並非指│ 工,所有插座線路均需為│
│ │ │ 明是三線三孔,於施工過│ PVC線2.0mm附綠色接地線│
│ │ │ 程被告完全知道是安裝兩│ 共三線施工,各插座處均│
│ │ │ 孔插座,全部裝好後,卻│ 需為雙插座附接地之三孔
│ │ │ 又說要改成三孔。 │ 插座(現場為二線二孔施│
│ │ │⑵又冷氣專線一般也是5.5m│ 工) │
│ │ │ m,原告並未說要依8mm施│⑶冷氣應為專線專開關8mm │
│ │ │ 工。 │ (現場為5.5mm),惟合約│
│ │ │⑶至於漏電斷路器之部分,│ 項目內即說明加大。 │
│ │ │ 在契約書內本來就沒有估│⑷廚房浴室之插座回路必須│
│ │ │ 價施作。 │ 附漏電斷路器。 │
│ │ │ │⑸伍之五部分扣款6,900元 │
│ │ │ │ 。插座均應為雙插附接地│
│ │ │ │ 之三孔插座。 │
│ │ │ │⑹伍之十部分扣款10,000元│
│ │ │ │ ,冷氣應為專線專開關 │




│ │ │ │ 8mm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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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伍之四房間內│估價內容是將室內的電話線│⑴扣款5,250元。 │
│ │僅有網路孔無│、網路線、電視線配置全室│⑵臨客廳小房間內無電視線│
│ │電話及電視孔│為21,000元,原告確實也有│ 及電話線出口。 │
│ │ │施作,本來的約定就不是每│ │
│ │ │房間都會有電視線及電話線│ │
│ │ │!而且原告也在該房間施作│ │
│ │ │了網路線給被告,此施作並│ │
│ │ │無瑕疵,被告要求扣款並無│ │
│ │ │理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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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伍之七+八前 │現場確實有增加水龍頭,水│⑴扣款3,000元。 │
│ │陽台增設進水│管線,而排水管部分,被告│⑵本為洗衣機用,但更改地│
│ │管線、水龍頭│本來指示要在客廳旁之前陽│ 方並無施工。 │
│ │、接水管問題│台安裝洗衣機,原告為此安│ │
│ │ │裝水龍頭及水管線及排水管│ │
│ │ │,但事後被告又變更在後方│ │
│ │ │陽台,原告再次增加施工水│ │
│ │ │龍頭、水管線及接水管,且│ │
│ │ │前陽台部分被告又請原告代│ │
│ │ │購一座水槽,此部分代購款│ │
│ │ │項未收到,被告卻反而主張│ │
│ │ │扣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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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室內油漆工程│⑴原告施工前早已告知被告│⑴扣款58,000元。 │
│ │等等 │ 牆壁不平整,估價時也建│⑵天花板、牆面、新作木作│
│ │ │ 議須重新鋪板才能平整,│ 、房門框等油漆工程批土│
│ │ │ 但被告表示工程費用超過│ 不均,且無完全研磨整平│
│ │ │ 自身預算不能接受,只同│ 。 │
│ │ │ 意原告在壁癌處批土整平│ │
│ │ │ ,其餘牆面只做一般性之│ │
│ │ │ 油漆即可。 │ │
│ │ │⑵天花板部分,客廳、主臥│ │
│ │ │ 、餐廳天花板部分整平費│ │
│ │ │ 用全部只有1萬元,且有 │ │
│ │ │ 告知被告無法完全整平,│ │
│ │ │ 原告施作並無瑕疵。所謂│ │
│ │ │ 色差部分,應符合正常施│ │
│ │ │ 工品質,並非瑕疵。 │ │




│ │ │⑶以上被告主張前述牆面及│ │
│ │ │ 天花板之瑕疵,主要是因│ │
│ │ │ 為本屋屋齡老舊牆面及天│ │
│ │ │ 花板不平整處太多,若要│ │
│ │ │ 盡善盡美,需另外施工,│ │
│ │ │ 原告也免費進去修補多次│ │
│ │ │ ,但被告仍不滿意,以此│ │
│ │ │ 作為扣款之理由。原告願│ │
│ │ │ 意將肆之2客廳主臥餐廳 │ │
│ │ │ 天花板整平,且該項費用│ │
│ │ │ 扣除不收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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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主臥窗框有剝│窗框防水皆已施工,然鋁窗│⑴扣款21,500元。 │
│ │落滲水等問題│部分不是原告施作範圍,是│⑵窗框滲水,油漆亦剝落 │
│ │ │被告另行發包工程,被告所│ │
│ │ │指窗框滲水等是鋁門安裝矽│ │
│ │ │膠粘合之問題,此與原告無│ │
│ │ │關,扣款並無理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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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全室踢腳板及│⑴參照估價單柒及估價單之│⑴扣款7,650元。 │
│ │天花板猜除後│ 相片所示,踢腳板及天花│⑵泥作修補不平整,油漆亦│
│ │泥作修補不平│ 線板,是拆除及修補,原│ 不平整。 │
│ │整 │ 告確實有拆除及修補(有 │ │
│ │ │ 部分有釘孔),如同前所 │ │
│ │ │ 述,原告並未施工牆壁批│ │
│ │ │ 土整理工程,此部分並無│ │
│ │ │ 瑕疵。 │ │
│ │ │⑵若需修補費用,原告願意│ │
│ │ │ 妥協,以被告所提之金額│ │
│ │ │ 7,650支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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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⑴電視牆門縫│⑴電視牆門縫過大.更衣室 │ │
│ │過大,更衣室│ 隱藏門縫過大主臥天花板│ │
│ │隱藏門縫過大│ 牆面不平整,此部份之說│ │
│ │,主臥天花板│ 明可參編號4、13之說明 │ │
│ │牆面不平整。│ ,處理費用也包含在該項│ │
│ │⑵客廳浴室水│ 目內。 │ │
│ │龍頭安裝高度│⑵客廳浴室水龍頭安裝高度│ │
│ │過低,距地約│ 過低,距地面約53CM:這│ │
│ │53CM。 │ 是安裝於原始位置。被告│ │




│ │⑶擋水條兩側│ 之前有反應此事,原告有│ │
│ │未填縫。 │ 告知此項非合約內項目,│ │
│ │ │ 須追加費用,被告即說不│ │
│ │ │ 施作。 │ │
│ │ │⑶擋水條兩側未填縫:修補│ │
│ │ │ 費用3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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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