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聲字,103年度,7號
TCEM,103,中秩聲,7,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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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中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罰人 鄭理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103年9月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而聲明
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9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鄭理興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書: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理興(下 稱聲明異議人)為臺中市○里區○○里0段000○0號(好樂迪 KTV)之現場負責人,於民國103年8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 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陳OO(真實姓名詳卷,下稱陳姓少年 )深夜於其內消費,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原處分機關 員警當場場獲,因認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7條前段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 於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添具意見書以:聲明異議人未落實管 制核對,致陳姓少年冒用他人身分入其內消費,顯有過失, 故聲明異議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 條均應處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陳姓少年來店時,店內接待處之服務人 員有查驗過瀘顧客證件,惟陳姓少年係持年滿18歲之他人證 件,服務人員無從辯識證件真偽而誤信陳姓少年係年滿18歲 之人才讓其入店消費,且警方臨檢時,陳姓少年亦坦承冒用 他人情事之證件,故難謂聲明異議人有縱容之行為。又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7條係明文規定處罰係聚集而非逗留,本件僅 陳姓少年1人,並未有2人以上之少年或兒童深夜集結,原處 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逕為處罰,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 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 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
四、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



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 告警察機關者之處罰。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因未成年之兒童 及少年應受特別之保護,始能於健全之生活環境成長,故針 對特定時間(如深夜時間)或環境,禁止兒童及少年聚集、 逗留,進而規範特定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縱容兒童及 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容允逗留,同時使之負有報告警察機 關之義務,實為保護兒童及少年所必須之事項,故經由法律 之明文而規範之。又所謂「縱容」,係明知有兒童或少年於 深夜集結該處,且聚集之人非專指須全為兒童或少年,倘有 兒童或少年一人與其他已滿18歲之人聚集亦屬之。經查:聲 明異議人之店內服務人員於陳姓少年來店消費時,確有依法 查驗顧客證件,惟陳姓少年持年滿18歲之他人證件冒充,致 聲明異議人之店內服務人員誤以陳姓少年已年滿18歲而允許 入內消費,此參聲明異議人及陳姓少年於警詢時之供述均相 符,復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證物即陳姓少年來店時店內服務 人員查驗證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顯見聲明異議人其店 內服務人員有依規定並注意查驗證件,以防少年或兒童於深 夜進入其店內消費,足見並無縱容陳姓少年於深夜進入其店 內之主觀犯意。再者,陳姓少年係86年1月出生,被查獲時 己滿17歲6個月,依其年齡及其外貌(參員警查獲之陳姓少 年照片及聲明異議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以觀,陳 姓少年持他人已滿18歲之證件混充,聲明異議人之店內服務 人員無從辯識真偽而難論有過失之責。況本件原處分機關經 調查後,既明知陳姓少年有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行為部 分,此未依社會秩序維護第66條第2項規定為之,而僅遽論 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處 罰,顯有未洽。從而,聲明異議異人指謫原處分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予撤銷,併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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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