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3年度,122號
LTEV,103,羅簡,122,20140925,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皇達
被   告 林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3月10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受 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之職務,詎其於101年4月19日 18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 稱A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 ,於同日18時20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20.2公里處,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車速達80公里時,前後兩 車間之行車最小安全距離為60公尺,於夜間行車時,其安全 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雖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因調整車上影 音系統而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因塞車而煞停,亦疏未注意與 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所駕駛之A車前車頭 因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張育榮所駕駛、訴外人張倉榮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車尾,B車因 受A車撞擊,而失控往前撞擊前方由訴外人鮑珍琪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後車尾,致訴外 人張育榮顧金福即B車乘客、鮑珍琪受有身體之傷害,B車 、C車亦因此受損。嗣兩造於101年5月13日與訴外人鮑珍琪 成立和解,約定兩造應連帶賠償訴外人鮑珍琪新臺幣(下同



)51,580元;另於101年5月19日與訴外人張育榮張倉榮顧金福成立和解,約定兩造應連帶賠償訴外人張育榮張倉 榮、顧金福119,350元,並由原告給付前揭賠償金額予訴外 人鮑珍琪張育榮張倉榮顧金福共計170,930元,則原 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向被告求償170,930元, 而被告雖已陸續給付原告21,344元,然其餘149,586元迄今 仍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 188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切結書、被告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肇事賠償及議處通知單、被告按月匯款紀 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63頁、第70頁至第 7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 隊103年8月1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故談話 紀錄表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 頁、第34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6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僱用人與 受僱人對於被害人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僱用人與受僱人 間並無分擔問題,應由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負最終責任。查 被告受僱於原告執行職務駕駛營業大客車期間,因上開過失 致訴外人張育榮張倉榮顧金福鮑珍琪分別受有上開傷 害及車輛損害,而原告既已依上開和解內容給付完訖,則其 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自得向被告求償其所給付訴 外人張育榮張倉榮顧金福鮑珍琪之上開金額,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8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 586元,及自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1/1頁


參考資料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