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134號
原 告 陳慶輝
被 告 陳逸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下稱頭城分隊 )警員,緣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9日20時前之某時,將已報 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A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上,於同日20時許行經國 道5號高速公路南向29.5公里處,經被告攔查,並將原告帶 回頭城分隊辦公室,詎被告明知原告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為行政罰,並非涉嫌刑事案件,其竟基於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擅自調閱原告之犯罪前科, 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頭城分隊辦公室內,對原告稱 :「你有竊盜紀錄」等語,而揶揄、嘲笑原告,然原告僅有 侵占之犯罪前科,並無竊盜之犯罪紀錄,被告所為顯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又被告於同日尚以 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規事實,違反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規定為由,而開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惟被告明知附表編號3所示 舉發單顯有一事兩罰之情形,仍故意開立附表編號3所示舉 發單而侵害原告權利,雖附表編號3所示舉發單經原告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 陳述意見後,已由花蓮監理站撤銷該部分處罰,然原告精神 上仍因此受有痛苦,是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共計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當時有出示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以供被告核對身分, 且派出所警員均可調閱戶政系統影像檔,足見被告於當時應 能調閱該影像檔核對被告身分,實無調閱被告犯罪前科之必 要,是被告所辯,顯屬不實。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調閱原告之犯罪前科,並 開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舉發單,惟因當時原告拒絕出示身分 證件,且被告並無調閱戶政系統影像檔之權限,無法確認原 告真實身分,又因原告駕駛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亦顯與車 身引擎號碼不符,為進一步查證原告有無涉嫌犯罪,始調閱 原告之犯罪紀錄,並與原告進行確認;再者,被告係依法開 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舉發單,其中是否有一事兩罰情形應由 花蓮監理站認定,故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頭城分隊警員,而原告於101年4月29日20時 前之某時,將已報停之A車牌懸掛在B車上,於同日20時許, 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向29.5公里處,經被告攔查,並將 原告帶回頭城分隊辦公室,嗣被告於調閱原告之犯罪前科後 ,對原告稱:「你有竊盜紀錄」等語,且被告於同日尚以原 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規事實,違反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規定為由,開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舉發單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32號不起 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所示舉發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103年 度司促字第2098號卷第6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 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係屬真實。是兩造間有爭執首應審究者在於:原告主張被 告不法侵害其權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違反 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 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公然侮辱、違法製 發附表編號3所示舉發單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 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而原告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 第23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所示舉發單各1份為證(
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98號卷第6頁至第8頁)。然查: ⑴上開處分書僅能證明原告曾以前揭事實對被告提出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罪、誹謗罪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無上開犯罪嫌疑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而附 表編號3所示舉發單亦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製單舉 發原告違規之事實,已難由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⑵再按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7款明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 職權:…三、協助偵查犯罪。…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 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 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是被告既擔任頭城分隊警員 ,其即有依上開規定偵查犯罪及取締交通違規之職權,參以 前述原告於上開時、地係將A車牌懸掛在B車上,則以偵查犯 罪之角度觀之,原告之目的無非係為規避取締或查緝,則被 告因此合理懷疑原告恐有涉及刑事犯罪之嫌,而基於上開協 助偵查犯罪之職權,調閱原告之犯罪前科,以供偵查犯罪之 用,其蒐集原告犯罪前科之行為,核與其偵查目的具有正當 合理關聯性,且亦屬其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尚無違法 之處。
⑶又原告於98年8月24日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2670號分案偵查,嗣經該署以原告涉 犯侵占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 度簡字第9425號判處原告罰金5千元確定在案,此有原告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243號卷第17頁),足見原告之犯罪前 科確有竊盜案件之記載,則被告於調閱該犯罪前科後,依原 分案偵查罪名告知被告:「你有竊盜」等語,其目的無非係 為與被告確認該資料所記載人別及犯罪紀錄內容之正確性, 當無揶揄、嘲笑原告之意,且其所為亦核屬上開協助偵查犯 罪職權之行使,尚難謂被告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公然侮 辱之犯罪故意,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 顯非可採。
⑷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不服舉發 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行政 訴訟法第237-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 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 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查原告 於上開時、地既有將A車牌懸掛在B車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 基於前述取締交通違規之職權,其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規定 而製單舉發,核屬執行法定職務,難謂有何不法之處,至於
原告倘不服舉發,其自得依上開規定進行救濟,尚難認被告 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法 侵害其權利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地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顯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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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舉發單號碼│駕駛人 │ 車牌號碼 │ 違規事實 │ 舉發違反法條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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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Z00000000 │陳慶輝 │ V2-5143 │已報停號牌借供(K7-496│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 │ │ │ │1)使用行駛公路 │ 12條第1項第5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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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Z00000000 │陳慶輝 │ K7-4961 │使用他車號牌(V2-514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 │ │ │ │行駛公路 │12條第1項第5款 │
├─┼─────┼────┼────────┼───────────┼───────────┤
│3 │Z00000000 │陳慶輝 │ K7-4961 │牌照業經報停(101.2.27│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 │ │ │ │)仍行駛公路 │12條第1項第8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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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