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鄭安洲
上列聲請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周家麟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 對人周家麟之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