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陳昆鋒
被 告 胡奎訓
訴訟代理人 吳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0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與莊敬 三路口前,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韓宜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又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 70,515元修復。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履 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賠款滿意書之真正不爭執,惟 辯稱:訴外人韓宜杰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 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報價單、收銀 機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談話 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8幀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相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所應審酌者乃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為何?(二)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為何?
1、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 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103 年3 月27日 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 款、第98條第1 項第 6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103 年3 月27日上開 規定分別已作修正或調整項次,惟本件事故發生在修法前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查被告於警詢時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自承:「沿光 明六路東一段由東往西方向快車道外側車道要往右切到同 路段同方向的一般車道去。當時我已經停在路口中線了, 我要右轉的時候,對方就突然從我的右邊切過來,我反應 不及就和對方發生車禍,對方就拖著我的車子的保險桿往 前直到停下來。撞擊位置為右前方車頭,右前保險桿受損 。」;訴外人韓宜杰於警詢時則稱:「我當時駕駛3335-V H自小客車由光明六路東一段慢車道內側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光明六路東一段與莊敬三路口時,要由光明六路東 一段慢車道切向快車道,我當時有發現對方要由快車道切 向慢車道,所以我就車頭再拉回原車道後再往前行駛至我 的左前方要讓對方從我後方先行通過後我再切過去(我當 時車速已經幾乎為零,以便他通過)然後對方在靜止之後 還是往前行駛,我當時在發現對方快撞上時,有按喇叭( 我覺得對方當時可能是轉頭注意自己的右後方,以便切入 慢車道,而沒有往前看到我的自小客車在他右前方,不然 不可能在對方車輛幾乎靜止且前方已有小客車加上我已按 了喇叭警告還是往前前進撞上)導致事故發生。發現對方 時與對方距離約2-3公尺,然後就按喇叭示意對方停下( 但對方在我踩煞車後我自小客車快靜止時被對方撞上)。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分別見本 院卷第25、24頁);復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本院卷第23頁)及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 ),光明六路東一段設有中央分向島,東向西車道設有三 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事故發生後兩車停放位置為光明 六路東一段與莊敬三路交叉路口,系爭車輛停於被告駕駛 之車輛前方,顯見兩造車輛撞擊點為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及 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等情,是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際,二車乃變換車道中,均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從而,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受前揭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與訴外人韓宜杰之 過失行為所致,自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 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 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 償,自屬有據。
(四)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等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70,515元(其中工資為13 ,200元,零件為32,604元,烤漆為24,711元),有報價單 及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而前開估價單 所列各修復項目,經核尚均與本件肇事車損所需修復項目 有關,且其修復金額尚屬合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系爭車輛係於97年3 月27日 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 1年5月30日),使用期間已有4年2月餘,以4年3月計算( 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 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 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 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 後,就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4,692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為13,200
元,烤漆為24,711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為4,692元,共 計42,603元【計算式為:13,200+24,711+4,692=42, 603】。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 反過失所致;惟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訴外人韓宜杰駕駛 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肇事,其亦有過失, 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 告責任。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情狀、路權歸屬、 兩造對交通法令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等情,認為訴外韓宜 杰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而應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50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共計42,603元,減免百分之50之賠償額後為21,302元【 計算式:42,603x(1-50%)=21,302,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1,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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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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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 32,604×0.369=12,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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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 │(32,604-12,031 )×0.369=7,5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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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 │(32,604-12,031-7,591 )×0.369=4,7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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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 │(32,604-12,031-7,591 -4,790 )×0.369=3,0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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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折舊 │(32,604-12,031-7,591 -4,790 -3,023 )×0.369 │
│ │×3/12=4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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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32,604 -12,031 -7,591 -4,790 -3,023│
│ │ -477=4,6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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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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