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3年度,179號
CPEV,103,竹北小,179,2014090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 代理人 陳昆鋒
被   告 邱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鄧淑燕所有而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01 年4 月14日下午5 時2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文興 路與復興三路口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停車不慎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8,954 元後 ,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6 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請求被告履 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確實係伊所駕駛,然伊並未撞及系爭車輛,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等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 在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 是否曾擦撞系爭車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甚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就本 件車禍事故有何故意過失,原告自應就被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有何故意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事故現場測 繪紀錄表、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等,查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101年4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確係停放 於訴外人鄧淑燕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惟依上述資料, 僅能證明訴外人鄧淑燕曾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 鐵派出所就101年4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發生之車禍事故 備案;又訴外人鄧淑燕固單方指述肇事者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被告,然訴外人鄧淑琴駕駛之系爭 車輛既係自當日上午7時30分即停放於該地點,且本件乃 係事後報案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顯見系爭車輛遭撞損時訴外人鄧淑燕並未在場,則其又 如何得知肇事車輛及駕駛人為何人?是依上開事證,尚難 認定被告有擦撞系爭車輛之情事。至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左後保險桿部位固存有擦痕,然原告並未能提出積極事證 舉證明確為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擦撞所致,再者,原告亦不 願墊付證人旅費以利本院通知系爭車輛駕駛人鄧淑燕到場 查明,自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準此,本件原告既無法 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難令 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之 故意過失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