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曾宣瑛
被 告 陳阿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叁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余岱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 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22日晚間 9 時48分許,由訴外人余岱融騎乘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 明新科技大學附近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因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系爭車輛,並使該車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32,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191 條之2 前項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車輛送修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
5 至11頁)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調閱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至34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未領有駕駛執照 不得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領有之普通自小客 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此有談話紀錄 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 稽(分別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依前揭規定,本不得 駕駛普通自小客車,惟仍駕車上路,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前,沿台一線北上內側車道行駛至明新科技大學前,欲 左轉明星科技大學旁之巷子,訴外人余岱融則沿新興路(即 台一線)向南直行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稽(見本院卷21頁至第24頁),是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為 轉彎車,訴外人余岱融騎乘之系爭車輛則係直行車無訛。依 前揭規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肇本件車禍事故,並致系爭車 輛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訴 外人余岱融於警詢中自承:「事故前我自騎乘普重機910-JE K 沿新興路向南直行,當我行經明新科大門口時便見到有一 自小客左迴轉要進入明新科大旁巷子內,我見狀便覺得有危 險故按鳴喇叭及煞車。... 等我發現危險時兩車距離約1 至 2 公尺許,對方自小客已經在我行進路線上的正前方了,發 現危險前我便已經有煞車及按鳴喇叭,我前車頭與對方自小 自小客不詳處發生碰撞,發現危險當時之行車速率約60公里 /小時。」(見本院卷第24頁),參酌本件車禍路段之行車
速率限制為時速50公里以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訴外人余岱融以時速約60 公里騎乘系爭車輛,顯然於事故當時已超速行駛,且其事故 發生前已見行駛於前方之被告駕駛車輛,仍未注意車前狀況 ,就本件事故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 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余岱融及被告應分別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各負20% 及80% 之過失責任。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 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 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 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 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請求權。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 支付修理費用32,000元(均屬材料及零件部分),業經原告 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10頁),上 開估價單記載之修復項目,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5 月4 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
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1 年4 月22日)已有11月餘,以12月 即1 年計算(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準則第95條第8 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每年折 舊率為千分之536 ,是扣除折舊後,就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 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為14,848元【計算式:32,000 ×0.536 =17,152,折舊後之價值:32,000-17,152=14,8 48】。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余岱融應負擔20% 之肇事責任 ,已如前述,應認訴外人余岱融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 20% ,即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1,878元【計算式:14,848 -(14,484×20% )=11,8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 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余岱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 額,亦應以11,878元為限。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1,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