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楊炳華
楊炳茂
共同送達代 郭美惠
收人
被 告 楊肅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並請求返還測實際測量後之土 地,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系爭房屋 最新市場買賣交易價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 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