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4號
KMDV,103,簡上,4,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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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盧志福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代理人  呂秀蘭
被上訴人  許榕傑
      許家雯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榕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3年4月22日本
院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人訴之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金城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同段344、 34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D-E連線。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依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大法官釋 字第37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 決要旨得知,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 圖重測,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 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 ,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議之土地 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 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本件不可逕以上訴人之 父盧先化之指界錯誤,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則原判決以 上訴人之父盧先化所為指界錯誤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查確定界址不得以當事人指界位置為唯一標準,依土地法第 46條之2第1項規定,尚須參酌鄰地界址、舊地籍圖等地政資 料予以確定,且面積增減雖為一評估因素,然最重要者仍係 真正界址之所在,而依103年1月10日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虛線為47年



地籍圖界線,就金門縣金城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 ,與上訴人所指D-E連線相距甚微,且其應為設備技術及測 繪方式不同所致,是上訴人所指D-E連線之界址應屬可採; 又於各臨界地址點之相對位置及土地形狀未有明顯改善情形 下,47年地籍圖與重測後地籍圖卻相差甚大,顯見重測時完 全未參考47年之地籍圖,未見任何說明或其他憑據,是應認 69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有諸多爭議而未盡正確。三、另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金城鎮○○路0段00號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其坐落地點為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青色區塊,其坐落地點界址與上訴人所指D-E連線相似 ,而若如被上訴人所指界,何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系爭 建物於57年建造完成後迄今均未有所主張,此顯違反經驗法 則,加以被上訴人所共有之金門縣金城鎮○○路0段00號建 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黃色區塊,坐落地 點之界址亦與上訴人所指D-E連線相似,則若如被上訴人所 指界,何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58年建築時,係以上訴人 指界位置加以興建,而非以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加以興建,是 雖建物坐落非必與土地界址完全相同,然若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於興建建物當時,均依照相同之界址為興建, 則應可認定該界址始為正確之界址,則此均可證明上訴人所 有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所共有坐落同段344、34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D -E連線,是原判決逕以面積差距及69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為 斷,未注意47年之地籍圖與69年重測後地籍圖有重大差距, 及現有建物之坐落地點,其就界址之認定顯有錯誤。四、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當時並未依 照土地法第46條之2、之3聲請調處或聲請複丈,即應依法規 定照地政機關重測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因此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土地界址自應依目前土地籍圖所示,上訴人所有系 爭房屋確實占用被上訴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區塊土地無 誤。」僅係指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之規定,於未 有聲請調處或聲請複丈之情形時,地政機關應即據重測後之 結果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應認其 僅為行政機關應為之行政措施,對私人間之權利義務並不生 任何影響,亦無確認私權之效果,是原判決就本院99年度簡 上字第6號判決之認定原判決略以:「足見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建物是否無權占有被告之前述土 地,係兩造於上開事件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舉證辯論,業 由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且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並未 主張上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



之證據,則依首開說明,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云云,採證顯有違誤。
五、金門縣金城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協議,就原判決附圖 所示D-E連線以左部分,訴外人黃榮宗(即黃金魚之姪子) 前與該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莊祥澤於57年12月20日達成協議 一,依該協議可證原判決附圖D-E連線以左部分即公共牆壁 以左為訴外人黃榮宗所有,此有協議一第4條後段:「...( 此牆壁地係甲方(黃榮宗)所有權,乙方(莊祥澤)負責建 築故該牆壁共同使用)」可知,若非屬訴外人黃榮宗所有, 何需有此約定,又何來有公共牆壁存在之必要。六、金門縣金城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協議:就原判決附圖 所示F-G連線以左部分,訴外人黃金魚前與該土地所有人黃 漢忠於民國58年達成協議二,依該協議可證原判決附圖所示 F-G連線部分即公共牆壁以左為訴外人黃金魚所有,此有協 議前言「...雙方基於友誼關係原有公共牆壁地乙座,乙方 (黃漢忠)先行建築店屋...」及第4條:「如甲方(黃金魚 )房屋進行建築時,乙方(黃漢忠)之後牆應無條件與甲方 使用,...」可知,若非屬訴外人黃金魚所有,何需有此約 定,又何來公共牆壁存在之必要。
七、訴外人黃金魚就前述土地雖未經登記,但為實際上之所有權 人,有合法使用權源自明,後訴外人黃金魚為求其所有之 7148-1地號(368地號)土地整齊,乃出讓該土地東北勢土 地與上訴人先父盧先化所有7111地號(348地號)土地之西 南勢土地予以交換,因之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先化於58年 7月30日簽訂協議三,並將前揭協議一及協議二作為協議三 之附件,此觀協議三中協議條件前言「緣甲方(黃金魚)有 瓦屋乙座坐落土名東門皇帝石邊現編地號列城字第7148-1號 ,前因破爛由乙方(盧先化)出資修理當時曾有立契約壹紙 ,今為配合政府都市計畫整建街道,因求整齊劃一務需將該 土地調整,甲方(黃金魚)該上述土地撥出東北勢土地__ 平方公尺與乙方(盧先化)而乙方撥出現編地號列城字第 7111號西南勢土地__平方公尺與甲方相互交換...」及第2 條:「乙方(盧先化)先行建築二樓牆壁及柱作為公牆與甲 方(黃金魚)共同使用,而乙方不收甲方工料費(關於黃漢 忠及莊祥澤公牆已由甲方與之立約並附該約字貳紙交乙方收 存)。」可知。
八、被上訴人之母陳翠玉於83年間向訴外人林明麗購買取得重測 前7124-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然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所 有7124-1地號土地之範圍應僅包括原判決附圖所示D-E連線 以右部分,原判決附圖所示D-E連線以左部分即坐落金城鎮



○○○段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及同段344地號土地全部本屬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先化所有,訴外人林明麗自無將之讓與 之可能。
九、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77號、91年台上字第2369號判 決意旨,不動產善意取得之客體應以「權利狀態」事項為限 ,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及土地第43條所稱登記,當指「權 利狀態」事項之登記而言,而土地面積、土地範圍等「事實 」事項,自無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之母親陳翠玉係就有權處 分即證人林明麗處取得土地,非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權利 狀態」之情形,自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並不因地籍圖上 土地界址之錯誤而受有影響。
參、證據:
一、金門縣金城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四份(原審卷第4-9頁)。
二、金門縣政府102年5月14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 份(原審卷第10-14頁)。
三、協議一、協議二、協議三等影本各乙份(本審卷第84-86頁 )。
四、聲請傳喚證人林明麗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查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其意旨乃是指法院對於原指界 之當事人主張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不可以起訴顯無理 由駁為其訴。惟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起訴事實,仍有盡為 實質上之調查後,並依據調查取得之所有權證據資料之結果 予以認定,並非以訴顯無理由為程序上之駁回,故原審判決 並無悖於上開大法官解釋。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其父盧先化之指界錯誤云云,即應就盧 先化指界有錯誤之情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然上訴人在原審 並未就其上開主張舉證,僅片面陳述界址有誤,實不足採信 。而原審係金門縣地政局所提供的全部地籍及登記資料為認 定,有參酌鄰地界址,比對新舊地籍圖等資料,認為盧先化 之指界與地籍資料並無明顯不符,但顯與上訴人主張確認界 址之面積及形狀出現差異,其採證認事並無不當或違法。三、依據金門縣政府102年7月26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金門縣政府103年2月25日府建贏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門 縣地政局103年3月3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金門縣地



政局103年3月3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暨檢送之資料 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確知:
㈠系爭土地於民國69年地籍重測時,當時之所有權人盧先化 及林明麗均有到場指界,並於重測地籍調查表認章在案。 而重測完成之土地標示,亦與當時指界的界址相同,由此 可知地政機關於69年的重測並無錯誤之情形發生。 ㈡查原審卷第65頁之69年重測前之地籍圖所示,7124-1及 7111地號之土地面積形狀均是一長方條形,此與本件上訴 人請求確認界址所呈現之土地面積大小及形狀(見原審卷 第77頁)有很大的出入。又倘若系爭土地界址果真是如上 訴人所主張的界址,按常理盧先化應該會在69年重測調查 當時有反對意見,不可能會有到場而無反對,又在原審卷 第67頁、68頁的調查表上就圖面所示的界址蓋章同意之情 形,可見當時盧先化就系爭土地界址的認識應該無任何爭 議,顯見上訴人主張重測時地政測量及地籍登記有錯誤, 實不值採信。上訴人之主張只不過是因遭被上訴人之前另 案訴請拆屋還地時,臨訟杜撰之詞。至於證人林明麗證稱 69年重測時未到場,又稱忘記了,以其在地籍重測表上蓋 章,應可證明其當時對於界址無異議。至重測完成之土地 標示,亦與當時界址相同可之69年重測並無錯誤。至於林 明麗之證詞僅能證明其當時按照權狀出售土地與建物與被 上訴人之母親陳翠玉,其餘事實均證述不詳,其證詞並無 法證明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何在。
金門縣政府103年2月25日府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 送資料,可知城字第71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錦雪)之 建物,是於69年3月間申請建築,查其申請時所繪之土地 位置圖,系爭城字第7124-1地號的土地面積形狀,與重測 前後的形狀相符,而與上訴人主張的土地形狀不同。 ㈣另金門縣政府103年3月3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 送複丈成果圖與另99年度簡上字第6號案判決書附圖大致 相符。經套繪47年、69年重測前後地籍圖之結果無法完全 吻合,但就各鄰地界址點的相對位置並無差異,各鄰地土 地劃分的形狀,重測前與重測後並無明顯改變,只不過是 7148-1地號(即368地號土地)土地重測後的地籍圖面位 置,相對於重測前地籍圖面的位置,是整個向左方偏移, 此現象或有可能早期繪圖及測量技術的不精確所致,但此 差異所呈現的土地劃分形狀及界址相對位置,亦與上訴人 主張的界址所劃分出的土地形狀明顯不同。
㈤如前述,上訴人主張345地號土地之範圍僅限於附圖D-E 連線以右部分,附圖D-E連線以左部分之乙、丙區塊土地



均屬上訴人所有與事實及地籍圖所示資料不符。原審判決 認定本件爭訟土地之界址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號拆屋還地事件及第二審上 訴即主張其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的土地(即上訴人起訴書附圖 所指的AB線以左)是其所有及以該A-B線為界址線,列為爭 點,而兩造就界址問題亦於前揭案件二審時有經過辯論與攻 防。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重測前金城鎮城段7124-1地 號部分及7124-16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及土地標示(即起訴 書附圖A-B二點之連接線以左),與前案確定判決,就當事 人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均屬同一,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所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
五、被上訴人之母親陳翠玉於83年因信賴土地登記現況而購買系 爭土地,被上訴人則於98年7月13日因繼承而成為所有權人 ,是以被上訴人是善意取得系爭重測前7124-1地號土地(含 逕為分割出的7124-16、7124-8地號),應受土地法第43地 號規定之保護,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等3人訴求其權利, 本件訴訟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又上訴人提出之 協議書三份,當事人均非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父母親,該 協議書為債之關係,並未完成不動產登記之物權效力,效力 僅及於當事人間,而被上訴人或其等之父母親均未承擔該協 議書之債,是該協議書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 不受拘束。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丙、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證據:
一、金門縣地政局102年7月19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原審卷第22-62頁)。
二、金門縣政府102年7月26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原審卷第63-79頁)。
三、金門縣政府103年2月25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原審卷第147-160頁)。
四、金門縣地政局103年3月3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原審卷第161-165頁)。
五、金門縣地政局103年3月3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原審卷第166-191頁)。
六、調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號拆屋還地事件全卷。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母陳翠玉於83年間,向訴 外人林明麗購得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之建物,而被上訴人 所共有345地號土地之範圍,應僅限於附圖D-E連線以右部分



,即附圖所示D-E連線以左之乙、丙區塊土地均屬上訴人所 有,是上訴人所有349地號之範圍,應係附圖所示之A-B-C-D -E-F-G-H-I-J-K-L-M-N-A連線間之甲、乙、丙、丁、戊、己 區塊土地(涉及丁、戊、己區塊部分,上訴人於另案訴請確 認349地號土地與被告黃成嘉等人所共有坐落341、342及34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E-F-G-H連線,經本院以 102年度城簡字第110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詎地政局於 69年辦理宅地地籍圖重測時,竟將上述乙、丙區塊土地劃歸 予城段7124-1地號(重測345地號)土地,足見地政測量及 地籍登記顯有錯誤,應以47年之舊地籍圖為界址之依據。又 兩造就本件糾紛雖曾經調處,惟因仍存爭執而調處不成立,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金門縣 金城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同 段344、34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D-E連線。貳、本件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一、許榕植許榕傑許家雯之母陳翠玉於83年11月11日因買賣 向林明麗取得城段7124-1地號土地(99年重測後暫編為345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之建物(即 附圖所示之黃色區塊);嗣於89年4月19日,逕分割出城段 7124-8(99年重測後暫編為346地號)及7124-16地號土地( 99年重測後暫編為344地號),並於90年11月間贈與配偶即 許國柱許國柱再於98年4月間贈予陳翠玉,嗣許榕植、許 榕傑、許家雯於98年7月13日因繼承登記共同取得上開土地 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持分各三分之一。
二、城段7111地號(99年重編為348地號,面積:41.82平方公尺 )土地為盧志福之父盧先化所有,盧志福於88年4月16日因 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於89年4月19日,逕分割出城 段7111-2(99年重編為347地號)及7111-3地號土地(暫編 為349地號)。盧志福金門縣金城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金門縣金城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344、 345地號土地為相鄰地。
四、金門縣地政局於69年辦理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將乙、丙區塊 土地劃歸予城段7124-1地號(重測後地號345號)土地。五、99年度簡上字第6號拆屋還地事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金城鎮城段7124-1地號土地係林明麗於57年12月14日 因繼承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母親陳翠玉於83年 11月11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金門縣地政局並於89年4月 19日自7124-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上地段7124-16地號 ,上開二筆土地均於90年11月6日贈與給其配偶許國柱



98年4月8日許國柱贈還其配偶陳翠玉。被上訴人許榕植許榕傑許家雯於98年5月28日因繼承而於98年7月13日登 記為上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 路0段00號持分各3分之一,而為所有權人。 ㈡坐落金城鎮城段7111、7111-3號土地為盧志福於88年4月 1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全部。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 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路0段00號為盧志福所有,但未 辦理保存登記。
盧志福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路0段00號 占用7124-1地號土地面積5.87平方公尺,占用7124-16地 號土地面積為4平方公尺,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黃 色區塊部分。(原審判決所附成果圖紅色斜線部分經本院 再次履勘後重製如附件複丈成果圖黃色區塊部分) ㈣盧志福盧志福先祖以所屬之橫向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至少 已逾30年。
盧志福所有○○路0段00號房屋至遲於民國69年間仍占用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區塊部分。
黃榮宗(即黃金魚之侄子)與莊祥澤於民國57年12月20日 達成協議一,證明人為周錦波
黃金魚黃漢忠於58年間簽定協議二、證明人為張水池。 ㈧黃金魚與盧先化於58年7月30日簽定協議三,並將上開協 議一、協議二作為協議三之附件,證明人為周貽謀、蘇其 生。
六、盧志福所有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路0段00號係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附圖所示之青色區塊),形狀呈L形, 構造為鋼筋混凝土,第一層面積為71.73平方公尺,分別坐 落348地號土地41.82平方公尺、349地號土地6.69平方公尺 、344地號土地3.67平方公尺、345地號土地5.80平方公尺、 341、342、343及347地號等土地上。七、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路0段00號之建物(即附圖所示 之黃色區塊),係林明麗於58年6月15日雇工建築完成,並 於73年10月15日辦竣保存登記,構造為鋼筋混凝土,且第一 層面積為39.51平方公尺,係使用345地號土地39.51平方公 尺,並未使用344、349及348等地號之土地。八、盧先化、林明麗及鄰地城段7148-1地號土地使用人黃榮宗, 於69年辦理地籍重測時,均於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蓋章欄 」及「備註欄」認章在案。
九、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 今界址為附圖所示之L-C-d-W連線,係地政局自69年土地重 測後沿用迄今。




十、原審囑託地政局依兩造所指明及質疑之土地界址位置,分別 實施測量,地政局據此製作附圖及土地面積分析表,其上記 載略以:(1)圖示黑色實線為69年地籍重測後之奎星樓段確 定界線,紅色實線為重測前城字地籍界線;藍色虛線為47年 城字地籍界線;(2)圖示青色區塊為原告所有建物範圍,至 黃色區塊則為被告所共有建物範圍,上開建物之構造均為鋼 筋混凝土;(3)圖示A-B-C-D-E-F-G-H-I-J-K-L-M-N-A為原告 指界349地號土地之範圍(即甲、乙、丙、丁、戊、己區塊 );圖示344地號土地全部及345地號部分土地(即乙、丙區 塊)經原告指界為其所有;D-W、W-O為重測確定界址;(4) 被告指界原告之349 地號土地範圍應為A-B-C-L-M-N-A (即 甲區塊);N-A 、A-B 、B-C 、C-W 及WO均為重測確定界址 ;(5) 盧志福指界結果:爭訟土地界線為圖示之D-E 連線; 許榕植等指界結果:爭訟土地之界線為圖示之L-C-d-W 連線 ,該範圍即重測後之地籍線位置等情,有地政局103 年3 月 3 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指界點照片、附圖及土地面 積分析表各1份存卷可稽(原審卷第161至165頁),並經原 審勘驗屬實而製有103年1月10、19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各 1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17至130頁)。十一、關於兩造指界前後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若依盧志福指界 方案,其所有349地號土地面積目前登記為7平方公尺,重 新計算後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較重測後面積增加18平 方公尺。許榕植等共有345、344地號土地面積目前分別為 40、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44平方公尺,經重新計算後 面積分別為34.29、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34.29平方公 尺,較重測後面積共減少9.71平方公尺。
十二、若依許榕植等指界方案,盧志福所有349地號土地重新計 算後面積為6.69平方公尺,較重測後面積減少0.31平方公 尺;至許榕植等所共有345、344地號土地,經重新計算後 面積分別為40.09、3.6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43.76平方 公尺,較重測後面積共減少0.24平方公尺。十三、因城字地籍圖係按圖解法實施測量,面積計算至平方公尺 且精確度較差,於99年重測時則改以數值法測量,其面積 計算至平方公尺以下2位且精確度高,故重測後面積會出 現增減情形等節。
十四、許榕植等前對盧志福訴請拆屋還地,主張其之門牌號碼金 門縣金城鎮○○路00號建物,就345地號部分土地及344地 號土地(即附圖之乙、丙區塊土地以及99年度簡上字第6 號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黃色區塊)有合法占有權源 ,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認



定:「...再本案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 用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如附件成果圖所示黃色區塊之 土地面積,曾於民國69年間經地籍重測...『上訴人當時 並未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2、之3聲請調處或聲請複丈,即 應依法規定照地政機關重測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因 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土地界址自應依目前地籍圖所示,上 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確實占用被上訴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黃 色區塊土地無誤』。上訴人辯稱其因互易土地有合法使用 權源等情,缺乏依據,難以採信。」等,且為不得上訴之 確定判決,有該判決影本1份附卷為憑(原審卷第85至96 頁),形式上不爭執。
十五、盧志福所有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建物無權占 有許榕植等之前述土地,係兩造於98年度城簡字第55號拆 屋還地事件之重要爭點,並經99年度簡上字第6號經兩造 舉證辯論,形式上不爭執。
參、本件兩造所爭執者㈠345地號土地之範圍,是否應僅限於附 圖D-E連線以右部分?㈡附圖所示D-E連線以左之乙、丙區塊 土地均屬盧志福所有?㈢盧志福所有349地號之範圍,是否 係附圖所示之A-B-C-D- E-F-G-H-I-J-K-L-M-N-A連線間之甲 、乙、丙、丁、戊、己區塊土地?㈣344、345地號土地與 348、349地號之界址為何?本院查:
一、按相毗鄰之土地所有人就相鄰土地間之具體界址有爭執時, 法院應斟酌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爭訟土地相鄰 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經界線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 (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埂、道路、其他使用狀態)、土 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 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 、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定其界 址。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 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當事人在 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 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 思,以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 ,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 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是以,除地 籍圖製作過程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明顯不符之錯誤,抑或於 地籍圖保管過程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



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 圖有錯誤或不精確之情況下,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 界址所在,並無不合。
二、本件有關地籍重測之程序係依土地法第46之2條規定:「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 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 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 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對於前條地籍重測之結果,應予以公告 ,並制定有錯誤更正之救濟,即依同法第46-3條規定:「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 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 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 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 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 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因此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 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即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 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 辦理之;未到場指界者,可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 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 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經查,爭訟土地於69年辦理宅地地籍重測時,其中城 字7124-1地號(重測後345地號)土地,係由林明麗到場指 界、認章,而城字7111地號(重測後348地號)土地所有人 盧先化及鄰地7148-1地號土地使用人黃榮宗均同意林明麗指 界範圍(即附圖之L-K及V-L連線);另城字7111地號由盧先 化到場指界並認章,且林明麗黃榮宗亦俱同意盧先化之指 界範圍(即附圖之L-K及V-L連線),且盧先化、林明麗及黃 榮宗均於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蓋章欄」及「備註欄」確認 蓋章在案,而戶地測量亦依地籍調查結果施測,經重測公告 期滿確定,並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節,有金門縣政府 102年7月26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地籍調查表2份 及地政局103年3月3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按 (原審卷第63至64、67至68及166至168、171至172頁),足 見上開在場指界者均未發生設立界標或指界之爭議。三、又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路0段00號之房屋 ,係其父親盧先化於57年間雇工興建,至被上訴人所共有門 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路0段00號之房屋,則係訴外人林



明麗於58年6月15日雇工建築完成,並於73年10月15日辦畢 保存登記,嗣於83年12月21日,林明麗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之母陳翠玉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政局103 年3月3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參(原審卷第166至 168頁),承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盧先化有適用 土地法第46之2條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因設立界標 或指界發生爭議而聲請調處,或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公告 期間有聲請再複丈等情。又盧先化及被上訴人之父母斯時均 依照房屋現狀使用建物,未生爭執。上訴人遲至被上訴人訴 請拆屋還地時,始知其所有房屋有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344 、345地號土地之情,業據上訴人於調處時陳述明確,亦有 金門縣政府102年5月14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處 紀錄表1份可稽(本院卷第10至12頁),並經原審調閱98年 度城簡第55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審認無誤。綜上,上 開房屋於69年重測地籍時既均已建造完成,盧先化、林明麗 等人對於地籍重劃時之設立界標或指址均未發生爭議,地政 局依照土地法第46-3條後段之規定,及辦理地籍圖標示變更 登記,上開土地之界址即依照地籍圖經界限定相鄰土地之界 址。故訟爭土地界址因地政機關依69年地籍重測予以辦理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而依照地籍圖經界限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明確 。
四、本件經原審囑託地政局依兩造所指明及質疑之土地界址位置 ,分別實施測量,地政局據此製作附圖及土地面積分析表, 其上記載略以:(1)圖示黑色實線為69年地籍重測後之奎星 樓段確定界線,紅色實線為重測前城字地籍界線;藍色虛線 為47年城字地籍界線;(2)圖示青色區塊為上訴人所有建物 範圍,至黃色區塊則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建物範圍,上開建物 之構造均為鋼筋混凝土;(3)圖示A-B-C-D-E-F-G-H-I-J-K-L -M-N-A為上訴人指界349地號土地之範圍(即甲、乙、丙、 丁、戊、己區塊);圖示344地號土地全部及345地號部分土 地(即乙、丙區塊)經上訴人指界為其所有;D-W、W-O為重 測確定界址;(4)被上訴人指界上訴人之349地號土地範圍應 為A-B-C-L-M-N-A(即甲區塊);N-A、A-B、B-C、C-W及WO 均為重測確定界址;(5)上訴人指界結果:爭訟土地界線為 圖示之D-E連線;被上訴人指界結果:爭訟土地之界線為圖 示之L-C-d-W連線,該範圍即重測後之地籍線位置等情,有 地政局103年3月3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指界點照片 、附圖及土地面積分析表各1份存卷可稽(原審卷第161至 165頁),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而製有103年1月10、19日勘驗 筆錄暨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17至130頁)。



因此,足見69年重測後地籍線所示之L-C-d-W連線與被上訴 人所指界之爭訟土地位置核屬重疊、一致,且與上訴人所指 界之D-E連線土地位置顯不相同。
五、關於兩造指界前後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若依上訴人指界方 案,上訴人所有349地號土地面積目前登記為7平方公尺,重 新計算後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較重測後面積增加18平方 公尺;至被上訴人所共有345、344地號土地面積目前分別為 40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合計為44平方公尺,經重新計算 後面積分別為34.29、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34.29平方公 尺,較重測後面積共減少9.71平方公尺。反之,若依被上訴 人指界方案,上訴人所有349地號土地重新計算後面積為6. 69平方公尺,較重測後面積減少0.31平方公尺;至被上訴人 所共有345、344地號土地,經重新計算後面積分別為40.09 平方公尺、3.67平方公尺,合計為43.76平方公尺,較重測 後面積共減少0.24平方公尺。復斟酌城字地籍圖係按圖解法 實施測量,面積計算至平方公尺且精確度較差,於99年重測 時則改以數值法測量,其面積計算至平方公尺以下2位且精 確度高,故重測後面積會出現增減情形等節,亦有上開地政 局函文所附之土地面積分析表1份可證(原審卷第166-169頁 )。是以,經比較上開兩方案指界後面積之增減,可知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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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