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2號
KMDV,103,家聲抗,2,2014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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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謝錦鎮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為被繼承人謝松珀
(原名謝時顯)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3年8月
13日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 )於民國102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聲請人為就謝松珀( 原名謝時顯)之財產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土地由被繼承人向聲請人抵押借款, 因本件聲請人臺灣銀行之借貸規定強制要求借款人須另覓親 友擔任連帶保證人,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間基於父子關係始出 任連帶保證人,非因被繼承人與抗告人間有何財務經濟上之 利害關係。㈡被繼承人生前常年與抗告人之母親賴詠新居住 於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房屋住處,並未與抗告人 同住,有關被繼承人之資產及負債等情形,抗告人根本無從 獲悉,被繼承人生前亦不曾對抗告人提及,實無原裁定所載 認較他人知悉概況之情事。㈢抗告人既已拋棄繼承,顯然對 於系爭被繼承之遺產後續處理情形等無任何意願亦不加關心 ,無可能積極任事,顯更不適任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㈣按 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遺產管理人之選任, 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得以遺產管理 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次按法院選任之遺 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此為家事事件 法第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在選任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 ,妥為考量後,選任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 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 管理人。㈤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 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 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



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況若維護公益之之國家機 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 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 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 神有違。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第2款、第3款 分別規定該署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之管理」、「國有 財產之處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5條 規定該署接管科辦理事項第4款規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 遺產及收歸國有之清理。」,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 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 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 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 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 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國庫為之。㈥再參以國有財產局 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 遺產作業要點」,更足證抗告人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 應已至為嫻熟。是實務上亦多有選定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 遺產管理人;或函詢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之各地區律師公會 、會計師公會及地政士公會等徵詢所屬會員擔任遺產管理人 。抗告人不具專業知識能力,且與聲請人間亦有債權債務之 關係,不適合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一職。原裁定不察 ,遽以選任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 ,求命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故於被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全體均拋棄繼承時,即應準用民法第1177 條以下有關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法定程序,進行被繼承 人遺產之處理。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謝松珀 (原名謝時顯)之除戶戶籍謄本、放款借據、債權憑證、台 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函文等件為證,並 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59、61、64、68號 拋棄繼承卷查核無誤。按被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之 第一、三順序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又第二、四順序繼承



人則均歿,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堪認被繼承人謝松珀(原名 謝時顯)所遺財產,目前確屬無人繼承之狀態,有為被繼承 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所遺財產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之親屬曾經召開 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之遺 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是相對人 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原審選定遺產管理人。是此 ,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之債權人,為 確保其債權,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合先敘明。又查,原審 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放款借據、債權憑證,其上所示債務人 除被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外,尚有抗告人,且被繼 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係為抗告人所負借款債務擔任連 帶保證人,始亦對相對人負有債務等情,而認為抗告人對被 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之資產及負債,乃較他人知悉 概況,且抗告人已拋棄繼承,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當可 客觀辦理遺產管理人之事務,爰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謝松 珀(原名謝時顯)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五、抗告人雖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認應選任國有財產署或 函詢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之各地區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及 地政士公會等徵詢所屬會員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然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所以擔任向相對人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 因相對人之借貸規定強制要求借款人須另覓親友擔任連帶保 證人,抗告人與被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間基於父子 關係始出任連帶保證人,且有關被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 顯)之資產及負債等情形,抗告人根本無從獲悉云云。除未 見舉證以實其說外,且縱係屬實,抗告人亦非不得以遺產管 理人之身分,向各該機關及相關機構調取被繼承人謝松珀( 原名謝時顯)之各項財產資料,藉此查明之謝松珀遺產狀況 。準此,抗告人尚難僅以其不知被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 顯)之財產狀況云云,作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 ㈡又抗告人雖已拋棄對於被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遺產 之繼承權,然拋棄繼承之效果,僅在於表示其不願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法律或事實上仍無礙由抗告 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再查,抗告人拋棄繼承後雖無清償被繼 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所遺債務之義務,但仍有協助清 理遺債之社會責任,且抗告人為相對人與被繼承人謝松珀( 原名謝時顯)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554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連帶保證人,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抗告



人應較其他與被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毫無關係之公 務機關,更能瞭解謝松珀(原名謝時顯)之財務狀況。並更 會積極地以遺產之最大利益處理被繼承人之債務問題,同時 亦可減輕其連帶保證債務責任,當可勝任且善盡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自無疑義。更何況,抗告人曾擔任駕駛訓練班之負 責人,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應係有智識、能力之人,足為 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原裁定業基於上述理由,爰選任 抗告人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自不容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 定未慮及抗告人之意願、能力,而侵害抗告人之權利云云。 ㈢被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之各順位法定繼承人皆已拋 棄繼承,此種情形被繼承人大多已無其他財產,而屬遺債大 於遺產之情形,國庫對其遺產自無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 。而國有財產署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 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 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指定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以避免 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 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準此,抗告意旨猶稱應選任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 管理人云云,即非適當。
㈣至抗告人另主張其家庭事務、工作繁忙,又無專業能力及時 間處理遺產管理之職務云云,除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係 為真,惟本院既認抗告人拋棄繼承後仍有協助清理被繼承人 謝松珀(原名謝時顯)所留遺債之社會責任,已如前述。況 參酌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180條規 定,僅有編製遺產清冊、保存遺產、公示催告、清償遺債、 交付遺贈、移交遺產,及報告義務等項,應不致影響抗告人 之家庭生活及工作內容,致使其無法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是抗告人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憑採。 ㈤末抗告人泛言主張本件應選任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擔任 遺產管理人云云,卻未提出具體人選,本院自難就此斟酌,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 時顯)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依法 核無不合,亦屬妥適。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責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家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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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