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11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盧佩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柒佰叁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盧佩玲於民國92年12月4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96730
元,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
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
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
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
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
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8.25%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
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而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
96730元,及自0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
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等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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