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06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陳廣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玖仟肆佰柒
拾貳元,及其中壹拾伍萬陸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
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
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
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
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
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159,472元,其中已到期本金156,050元
,及應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九七計算利息;另尚有已到期之利息3,422元等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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