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淑英
即 債務人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鄭榮順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郭勝任
代 理 人 蔡惠玲
債 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
代 理 人 鄭榮順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施栢齡
承 辦 人 林雅慧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以10 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 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 在20日給付,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7
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38,400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10.56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於101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在金門縣烈嶼鄉 公所工作,為臨時人員,每月薪資22,000元,有債務人所提 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01年8月2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已離婚,有兩名子女洪冠宇(27歲)、洪凱琦( 22歲),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為16 ,147元,包含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 1,000元、房屋租金4,000元、勞健保費747元、餐費及雜支 6,400元;而扶養母親蔡侯桂花之扶養費為每月2,000元(扶 養義務人有債務人及兄弟姊妹共5人)。核其所列支出名目 之各項開銷,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奢侈 、浪費之情事。且債務人將薪資收入22,000元扣除其上開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4,7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 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於 清償債務,核屬已盡力清償。
㈢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36,000元,另 債務人名下有可認無清算價值之1991年份即車齡23年之車號 為YB-5669號HONDA汽車乙輛,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38,400元,已高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復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 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應增加工作收入、應撙節開銷, 力求節約,而非維持過往寬逸之生活品質等語為由。惟查債 務人得否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須考量其本身專業、經驗、 原工作性質、時間及大環境經濟景氣、家庭情況等等諸多因 素而定,係屬無法確定之事。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 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 ,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為考量。從而,清償成數、債務人 年齡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
,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 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 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是以本件債務人以其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其確已勉力 清償債務,故本院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之要件。故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 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現階段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 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是本院認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方 屬妥適。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早日重建經濟生活, 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龔月雲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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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清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700元。 │
│(2)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2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 │
│ 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
│ 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本件除債權人郭勝任、內政部營建署 │
│ 外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 │
│ 撥付款項之作業。)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新臺幣3,203,255元。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清償總金額:新臺幣338,400元。 │
│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清償比例:10.56%。 │
│5、債權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之罰鍰債權為劣後債權,更生方案清償予無擔保及無優先 │
│ 權債權後已無餘額,故不予分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第55條規定參照 │
│ )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72期 │ │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67,464 │ 11.47% │ 539 │ 38,80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萬泰商業商業銀行│ 253,749 │ 7.92% │ 372 │ 26,78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郭勝任 │ 787,132 │ 24.57﹪│ 1,155 │ 83,160 │ │ │
│ │ │ │ │ │ │ │ │
├──┼────────┼─────┼────┼────────┼──────┤
│ 4 │內政部營建署 │ 79,884 │ 2.49﹪│ 117 │ 8,424 │
│ │ │ │ │ │ │
├──┼────────┼─────┼────┼────────┼──────┤
│ 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1,121,600 │ 35.01﹪│ 1,646 │ 118,512 │
│ │有限公司 │ │ │ │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131 │ 6.25﹪│ 294 │ 21,16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93,295 │ 12.28﹪│ 577 │ 41,54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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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3,203,255 │100.00﹪│ 4,700 │ 338,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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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貴重飾品、超過2,000元之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 │
│ 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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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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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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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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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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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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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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