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號
、103年度偵字第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奇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鉗子貳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拔釘器壹支及鑿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鉗子貳支、鐵鎚壹支、拔釘器壹支及鑿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奇榮前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城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與王永福(所涉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要塞處所之犯 意聯絡,於103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由陳奇榮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鉗子2支,王永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共同侵入屬於要塞堡壘地帶法管制範圍之金門縣金沙鎮光 華路1段「美人山營區」,由王永福持上開鉗子1支,剪斷營 區廚房及中山室內由金門防衛指揮部金東守備隊步兵連連長 施平及連士官督導長王鉑湰管領之電線1批(價值不詳)得 手後交由陳奇榮裝袋,陳奇榮復接續持另支鉗子,剪斷另棟 營舍外牆配電箱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所有之行動電話強波器電纜線2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 》52,000元),與王永福共同將電纜線拉出而竊取得手後予 以裝袋,並將已裝袋之電線及電纜線,分置於所駕駛機車之 腳踏板。該行動電話強波器主機於電纜線遭剪斷後,自動發 出斷電訊息通知中華電信工程師顏允金使用之手機,顏允金 趕往現場查看,發現陳奇榮、王永福正騎乘前揭機車欲離開 ,即駕車追捕,陳奇榮、王永福逃脫後,將上開竊得之電線 及電纜線藏放在金沙鎮環島東路蔡店路口對面樹叢內。嗣顏 允金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金沙鎮光華路1段西山前路口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獲,起獲前揭電線及電纜線,並扣得鉗子2
支,始查知上情。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月27 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 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拔釘器及鑿子各1支,侵 入非屬要塞堡壘地帶法管制範圍之金門縣金城鎮「金門防衛 指揮部砲兵群小古崗三營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持上開鐵鎚敲下該營區由金防部工兵組組長王治源管領之 鋁門窗架之鋁條(共15公斤)而竊取得手後,駕駛前揭機車 載運至金門縣金城鎮○○路○段000○0號「世清環保有限公 司金門分公司」(下稱世清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 周顥,得款525元。陳奇榮自上揭營區旁小路離開時,為巡 邏員警發現,經警前往營區及至世清資源回收場查看後,於 同日下午6時24分許通知到場說明,並扣得鐵鎚、拔釘器及 鑿子各1支及變賣餘款200元,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施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金門縣警察局移 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告訴代理人楊 靜亭未提出告訴《金警少警卷第10頁》,起訴書記載楊靜亭 告訴,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奇榮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奇榮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湖警刑警卷第1至6頁、核 交字第13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69號卷第48至50頁;金警
少警卷第2至6頁、核交字第14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92號 卷第20至22頁),其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經查,同案共犯王永福如何與被告共同前往「美人山營區 」,竊得電線及電纜線;施平、王鉑湰及顏允金如何發現 上開營區內之電線及電纜線遭人剪除而失竊,嗣經警分別 發回失竊之電線及電纜線等情,業據證人王永福、顏允金 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證人施平、王鉑湰於警詢證述明確 (金湖警刑警卷第7至10頁、第11至15頁、第16至18頁、 第20至21頁、偵字第69號卷第34至39頁、第56至64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告2份、機車借用證1份、金門縣警察 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金 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金湖警刑警卷第26至49頁、 偵字第69號卷第5頁、第74頁),復有扣案鉗子2支可資佐 證。是證人施平、王鉑湰管領之電線及中華電信所有之電 纜線失竊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查,被告侵入行竊之「美人山營區」,係屬要塞堡壘地 帶法第1條、第3條所規定之要塞堡壘,並屬要塞堡壘地帶 第二區,業據證人即金門防衛指揮部作戰處少校洪賜榮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有國防部 92年9月16日(九二)猛獅字第0000000000號金門地區要 塞管制區範圍與禁止限制事項公告、要塞管制區圖各1份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2至63頁)。是被告未經許可侵入行 竊之「美人山營區」,係屬要塞堡壘乙節,亦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經查,楊靜亭如何發現上開營區內之鋁門窗架之鋁條遭竊 、又巡邏員警如何發現被告駕駛機車載運鋁條而循線查獲 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楊靜亭於警詢、證人即金門縣警察局 少年隊警務佐許燕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金警 少警卷第7至11頁、核交字第14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 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8張在卷可據(金警少警卷第 17至20頁、第24至28頁),復有扣案鐵鎚、拔釘器及鑿子 各1支可資佐證。是王治源管領之鋁門窗架之鋁條失竊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查,被告如何於103年1月27日13時30分許,前往世清資 源回收場變賣鋁條15公斤,得款525元乙節,業據證人即 世清資源回收場員工周顥於警詢供陳明確(金警少警卷第
12至13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附卷可考(金警少警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變賣 竊得之鋁條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且證人 王永福、顏允金、施平、王鉑湰、周顥、楊靜亭、許燕鈞 等人所指證情節,與被告之自白及上開現場蒐證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等相符。依上開各項證據, 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 實性,而確信屬實。從而,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 盜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 一、㈠所示時、地,未經許可侵入「美人山營區」之要塞 堡壘,並與同案共犯王永福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鉗子2 支,均屬金屬材質,鉗頭長度均為4.1公分,手柄長度各 為18公分、18.2公分,業據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既可剪斷電線及電纜線 ,足見甚為銳利,持之刺擊或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 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 條第1項之侵入要塞處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迭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 卷第32頁、第4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⒉被告與同案共犯王永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接連竊取施平及王 鉑湰管領之電線1批及中華電信所有之電纜線200公尺,其
所竊取者,雖分屬兩人之財物,但其所竊取之地點,均在 同一營區內,客觀上應非被告所能知悉,且被告復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開竊盜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 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侵入要塞處所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⒌另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 鐵鎚、拔釘器及鑿子各1支,均屬金屬材質,鐵鎚之手柄 長24.3公分、鎚身長12公分、鎚面寬為5公分、鎚面高4.5 公分;鑿子之鑿身長28.2公分、寬2公分;拔釘器長端長 57公分、短端長9.3公分,業據本院勘驗無訛,有前述勘 驗筆錄附卷可據,且既可敲落鋁門窗架之鋁條,如持之刺 擊或揮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 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⒉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攜帶兇器竊取他 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成相 當之威脅與危害,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 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允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並兼衡 其小學五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月收入約 36,000元之生活與經濟狀況、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幼子雙 目失明於啟明學校就讀之家庭情形、罹患糖尿病之健康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至被告雖請求就所犯上開各罪各宣告有期徒刑3、4 月等語。惟查,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是其請求各宣告有期徒刑3、4月,顯違 背法律規定而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為本件加重竊盜罪時所用之扣案鉗子2 支、鐵鎚、拔釘器及鑿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竊盜行為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勘驗 時供明無訛,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據,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 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 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 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 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5號判 例、70年度臺上字第5569號判決足供參照,是被告竊得之 前揭物品,固經變賣銷贓,惟所獲取之現金,已非屬犯罪 直接所得之財物,且仍屬被害人求償之範圍,與刑法第38 條沒收之規定不符,自難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依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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