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文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文吉之友人田永春(所涉傷害部分,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下同)102年11 月7日10時許返回其住處後,見其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蜜兒」之女友尚未返家,因認其係在告訴人蘇榮惠位於金 門縣金湖鎮塔后124號201室租屋處,即邀同被告於102年11 月8日凌晨1時許,前往告訴人上開租屋處找尋「蜜兒」,被 告見該處房門未上鎖,即逕自開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 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 部、左眼眼球挫傷合併眼瞼瘀青、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玻 璃體出血等傷害。嗣告訴人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案經告訴人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榮惠告訴被告金文吉傷害案件,核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 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審理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6至80頁)。揆諸首揭 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前揭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依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