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趙英章
孔申
陳丕倫
許虹笙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二八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 第9395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吳首宝即吳 首寶對第三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應收債權及薪資 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3284 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嗣以相對人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債權係聲 請人之合夥財產為由,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亦有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720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卷宗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而聲請 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 3 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 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8,890元(計算式: 259,265 元×5%×3 年=38,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9,000元予以准許之。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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