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錦如
相 對 人 胡聖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 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院字第2776號㈠解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4 21號強制執行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00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路0000 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土地及 房屋均為聲請人與債務人周榮祥所共有,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03 年度潮簡字第 355 號),如不停止強制執行,恐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421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 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周榮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及房屋全部,非執行相對人之土地應有部分,且周榮祥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因拍賣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 權,業已撤銷查封,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既非執行聲請人 之應有部分,聲請人就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洽 。又系爭房屋經特別變賣程序,已由債權人即相對人承受, 並於103 年5 月15日分配拍賣價款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此 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而強制執行法第15 條第所謂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個別 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非指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依此 ,系爭房屋既經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且已分配拍賣 價金,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聲請人自不得再行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所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