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3年度,222號
CCEV,103,潮簡,222,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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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李耀文
被   告 吳錦柱
      利順雨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10822 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債務人即被告利順雨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查封拍賣程序,並於民國 102 年11月1 日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4 月10日製 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並定於同年5 月16日實行分 配,本件原告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即同年5 月5 日對於分配表 債權人即被告吳錦柱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於同年5 月13日提 起本件訴訟,未逾本件訴訟提起之法定不變期間,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10822 號強制 執行事件,前於103 年4 月10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原告認分配表優先分配抵押權 債權人即被告吳錦柱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於88 年6 月16日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88年8 月13日至同年11月 12 日 止共計3 個月,而上開存續期間經過,如被告利順雨 已向吳錦柱清償,則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如利順雨未清償, 吳錦柱即應實行抵押權,藉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惟迄今吳錦 柱卻均未為上開程序,原告對吳錦柱之抵押債權究否存在,



已有疑問。又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覽上開強制執行 卷宗(下稱執行卷),吳錦柱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等債權證明文件均為影本,無法提出原本,足 證明利順雨已清償其債務,導致上開債權證明文件已因吳錦 柱受清償而不存在等語。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及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吳錦柱對被告利順雨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之抵押債權 不存在。㈡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82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 3年4 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吳錦柱次序4 、5 應受分配之執行費用2,880 元及應受分配債權360,000 元,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吳錦柱則以:88年間其任職於現代汽車前身王記汽車公 司為業務經理,被告利順雨欲購買吳錦柱銷售之汽車,欠缺 購車款項36萬元,因王記汽車公司當時制度係給予公司經理 權限,客戶不足購車款項可由公司實質出資以經理名義先貸 予客戶,惟借貸車款之客戶必須抵押不動產並設定抵押權予 借貸名義人即吳錦柱,後利順雨並未依約償還上開借貸款項 36 萬 元,經吳錦柱多次催討,利順雨總藉故拖延,後吳錦 柱離職時,王記汽車要求吳錦柱代償利順雨上開借款,吳錦 柱遂清償上開36萬元而離職,嗣吳錦柱之業務多在大陸地區 ,況利順雨均遍尋不著,吳錦柱既無時間又無精力尋覓利順 雨,向其催討欠款或實行抵押權,致系爭抵押權因利順雨始 終未為清償而未作何處理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吳錦柱對於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不存在,為吳錦柱所否認,吳錦柱上開表示已影響 原告因上開執行事件分配款無法受償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 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復按「普通債權人聲請執行設有抵押權之不動產,如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雖該抵押權人始終不願



實行抵押權,執行法院亦得逕行分配而塗銷其抵押權」,臺 灣高等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1號、32號提案結論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吳錦柱陳報債權參與分配之行為亦為執行行為 之一,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錦柱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固據其提出本 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822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土地謄 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附卷可稽,惟為 被告吳錦柱所否認,原告復於103 年8 月5 日提出陳述(誤 繕為「答辯」)狀陳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吳錦柱申 報債權時,均無法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正本及本票正本等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足徵系爭抵押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見本院卷第33頁)等語。則本件本院所 應審酌者厥為:⒈吳錦柱利順雨之抵押債權是否已消滅? 從屬之系爭抵押權是否亦消滅?⒉吳錦柱提出證明債權文件 是否有瑕疵?下分述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 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 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 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 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 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 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 。
⒉經查,上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822 號強制執行事件, 係由原告於102 年3 月12日提出聲請,利順雨所有之系爭土 地亦於同年10月22日經訴外人林泰福拍定,嗣經吳錦柱於同 年10月31日執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皆影本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見執行卷第95頁、第105 頁 至第108 頁),揆諸上開規定,吳錦柱利順雨之抵押債權 並未超過上開規定之15年,就時效而言,吳錦柱之債權並未 罹於消滅時效而仍有效存在,至吳錦柱何時欲實行抵押權人 之權利,對系爭土地執行換價以為清償,係屬吳錦柱之權利 ,只要其權利行使未逾法定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原告即難 置其喙,是原告上開陳述狀內所稱:吳錦柱自88年8 月13日 迄今已逾15年,竟從未主動執行拍賣抵押物云云,即驟認利 順雨已清償對吳錦柱之債務,實為速斷,無足採信。 ⒊又吳錦柱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土地經拍定後,執他項權 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影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



債權等情,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 月28日以屏院勝 民執庚字第102 司執10822 號函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調 取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嗣經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同年4月17日以屏潮地四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函附土地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省屏 東縣地政規費報告、吳錦柱利順雨身分證影本及利順雨之 印鑑證明(見執行卷第117 頁至第124 頁)在卷可佐,均因 執行之分配款項脩關債權人之債權是否獲得滿足清償,須再 三確認債權確實存在之縝密執行作為;而本院亦於103 年8 月6 日藉由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吳錦柱勞 保投、退保情形,依上開勞保網路資料所載,吳錦柱確於86 年4 月11日至89年1 月13日任職於王記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此與吳錦柱到庭陳述相符 ,然原告始終對於吳錦柱利順雨間之債權債務,已因利順 雨之清償而消滅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泛言吳錦柱 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及吳錦柱所提債權證明文件均為影本等 情,即推論利順雨已清償之結論,洵無足採認憑信。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 告吳錦柱所分配之金額及執行費用予以剔除,均無理由,所 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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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記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