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1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永安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泉
訴訟代理人 鍾美毓
被 告 張平華
法定代理人 張聰泰
被 告 張陳秀英
張聰敏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聰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叁元元由被告張聰敏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張聰敏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聰敏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將其父親即被告 張平華(於102 年9 月6 日經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56號裁 定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子張聰泰為監護人),與其母親即被告 張陳秀英送至原告養護中心,並由被告張平華及張陳秀英各 自與原告簽訂受託收容契約書,委託原告養護照顧,依約被 告張平華、張陳秀英各應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養護費用 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尿布2,000 元,共計18,000元( 下稱系爭養護契約),且皆以被告張聰敏、張文豪(張平華 、張陳秀英之孫)擔任系爭養護契約之保證人。嗣後,因被 告張平華、張陳秀英之身體機能狀況改變,照護服務項目增 加,均自101 年7 月1 日起調整養護費用為每月18,500元, 復於102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20,000元。被告張平華、 張陳秀英入住原告養護中心後,被告張聰敏均有按期繳納養 護費用,惟自101 年12月起未給付,迄至102 年4 月,被告 張平華共積欠原告101 年12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之養護 費用共計98,500元,及原告代墊支出之枋寮醫院住院醫療費
用18,581元、一般看診掛號費用969 元,合計為118,050 元 ;被告張陳秀英共積欠101 年12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之 養護費用共計98,500元。原告乃於102 年5 月1 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張聰敏清償,並對張平華、張陳秀英之子女( 除張聰敏、張聰泰以外,尚有3 名女兒)向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因張聰泰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又被告張聰敏、張文 豪已拋棄先訴抗辯權。為此依系爭養護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 6 條第1 項、第547 條、第73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平華 、張聰敏、張文豪應連帶給付張平華所欠養護費用及醫療費 用,被告張陳秀英、張聰敏、張文豪連帶給付張陳秀英所欠 養護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平華、張聰敏、張文豪應 連帶給付原告118,050 元(原告於起訴狀誤繕為116,05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陳秀英、張聰敏、張文豪應連 帶給付原告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平華法定代理人:在入住原告安養中心之前,伊父母 張平華、張陳秀英是住在嘉義福茂安養中心,因大哥張聰敏 堅持要將他們2 人帶回屏東家裡,加上父母也想回家住,經 伊兄弟姐妹決議由張聰敏帶回家後僱佣外籍看護來照顧,但 張聰敏卻將父母送到原告安養中心,所以積欠原告的費用應 由張聰敏負責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聰敏:伊將父母張平華、張陳秀英送到原告安養中心 委由原告照護,所需費用都是由伊負擔,繳至101 年11月份 後,因伊經濟能力無法再支付,才積欠原告上開費用。嗣原 告於102 年4 月25日終止系爭養護契約並將張平華、張陳秀 英送回伊住處。被告張文豪是伊兒子,當初伊將父母載到原 告安養中心,因程序上需要有保證人,所以伊就在系爭契約 書上寫伊和張文豪的名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張陳秀英、張文豪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 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債權之相對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 被告張平華、張陳秀英之委任,與張平華、張陳秀英分別訂 立系爭養護契約,提供張平華、張陳秀英養護照顧服務,請
求張平華、張陳秀英履行養護費用之給付義務,並請求張平 華給付其為張平華代墊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云云,被告張平華 法定代理人則以被告張平華、張陳秀英在原告安養中心接受 照護是被告張聰敏送去安養照顧的,費用應由被告張聰敏負 擔;被告張聰敏則以係伊委託原告照護被告張平華、張陳秀 英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張平華、張陳秀英是 否為系爭養護契約之當事人。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固據提出以張平華、張陳秀英名義簽訂之「財團法人屏東縣 私立永安老人養護中心受託收容契約書」各1 份(本院卷第 7 至12頁)為證,惟被告張平華、張陳秀英斯時年齡分別已 屆80歲、73歲,且張平華、張陳秀英曾於85、87年間相繼罹 患腦中風,張陳秀英於93年4 月間經鑑定為重度肢障障礙, 而張平華復於95年間因腦中風於高雄長庚醫院治療,96年11 間經鑑定為極重度多重(重語、重肢)障礙,在入住原告養 護中心前,其2 人係住居在嘉義福茂安養中心接受養護照顧 (見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56號卷宗內所附身心障礙手冊、 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程序監理人訪查報告書),然觀 諸上開受託收容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乙方受養護人」處之 「張平華」「張陳秀英」簽名字樣,該簽名筆順工整簡潔有 力、平直俐落,不似年邁中風體衰之人應有之簽名態樣,則 該受託收容契約書上「張平華」「張陳秀英」之簽名是否係 其2 人所簽,已非無疑。又嗣在本院審理中,原告陳稱「( 系爭契約是與何人簽約?)被告張聰敏。」,且在被告張平 華法定代理人張聰泰陳述其在知悉有欠繳原告養護費用時, 曾有意願將張平華、張陳秀英帶走由自己照護,但原告不同 意乙情,原告亦陳稱「因為與我們訂約之人並非張聰泰而是 張聰敏,所以要經過張聰敏的同意才可以讓張聰泰帶走其父 母親」等語(本院卷第53頁),堪認與原告訂立系爭養護契 約之人並非被告張平華、張陳秀英,而係被告張聰敏。被告 張平華、張陳秀英僅係張聰敏與原告所訂系爭養護契約約定 原告應對之為給付之受養護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張平華、 張陳秀英對於原告固享有直接請求其提供養護照顧之權利, 但不負擔任何該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從而,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張平華、張陳秀英既非締結系爭養護契約之當事人, 依據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張平華、張陳秀英自非系爭養護 契約債務主體,則原告依據系爭養護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張平 華、張陳秀英履行養護費用之給付義務,並請求被告張平華 給付醫療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張文豪為系爭養護契約保證人,惟被告張 聰敏辯稱系爭契約書上保證人張文豪的簽名是伊所簽。經查
,被告張文豪是張聰敏之子,張平華與張陳秀英之孫,依民 法第1114條規定,張文豪對於張平華與張陳秀英固負有扶養 之義務,惟其扶養義務尚在其父張聰敏之後,且依一般社會 常情,關於祖父母的安養照護,倘父母等長輩仍健在時通常 由父母等長輩負責照護,且當時張平華、張陳秀英入住原告 養護中心是由被告張聰敏帶至原告養護中心,而觀諸該受託 收容契約書上「張聰敏」「張文豪」之簽名,其中「張」字 筆跡相符,且該簽名下方住址欄所書寫住址之字跡亦均相符 ,堪認系爭契約書上保證人張文豪的簽名應是張聰敏所簽,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聰敏有經過張文豪授權簽名擔任系爭 養護契約之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文豪就受養護人即被 告張平華、張陳秀英因系爭養護契約所生之養護費用及張平 華之醫療費用,應負保證人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系爭養護契約係被告張聰敏與原告所訂立,已如前述,則被 告張聰敏既為系爭養護契約當事人,其應負有給付養護費用 義務。又依系爭養護契約約定,原告對受養護人除應提供養 護照顧服務外,受養護人於養護期間若發生醫療或其他緊急 意外事故,原告應將受養護人轉送醫院治療或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惟所產生之醫療或其他費用應由訂約之他方負擔, 此有上開受託收容契約書可稽,是被告張聰敏對於原告就受 養護人張平華於養護期間因住院或門診等而代墊支出之醫療 費用亦負有給付義務。茲就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應否准許,審 酌如下:
1、張平華、張陳秀英之養護費用部分:張平華、張陳秀英於 96年10月30日起接受原告養護照顧,養護費用每月為16,00 0 元,有上開受託收容契約書可佐。至原告主張因張平華 、張陳秀英之身體機能狀況改變,照護服務項目增加,其2 人之養護費用均自101 年7 月1 日起調漲為18,500元,102 年1 月1 日起則調高為每月20,000元,惟觀之原告提出之 受託收容契約書原本,該契約書原本後附附件一關於調漲 養護費用之通知僅有張平華部分是正本,張陳秀英部分則 為影本,對此原告於最後言辯論期日就張陳秀英之養護費 用部分,改主張以舊契約計算(本院卷第74頁);另該附 件一調漲養護費用之通知僅載明自101 年7 月1 日起調整 為每月18,500元,其上並有張聰敏之簽名,然並無自102 年1 月1 日起調整養護費用為每月20,000元之記載,是本 件關於原告請求張平華、張陳秀英養護費用之計算基準, 張平華部分應為每月18,500元,張陳秀英部分為每月16,00 0 元。又張平華、張陳秀英已於102 年4 月24日經原告強 制送回被告張聰敏住處而終止系爭養護契約,此業經原告
養護中心執行長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鍾美毓於本院102 年度宣字第56號監護宣事件程序監理人訪視調查時所陳稱 。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養護費用,張平華部分應為自101 年12月1 日至102 年4 月23日止4 個月又23日,以每月18, 500 元計算共計88,183元(計算式:18500 ×4 +18500 ÷30×23=88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張陳秀英部分 應為自101 年12月1 日至102 年4 月23日止4 個月又23日 ,以每月16,000元計算共計76,267元(計算式:16000 ×4 +16000 ÷30×23=76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張平華之醫療費用部分:經核原告提出之枋寮醫療社團法 人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置於本卷證物袋內),受養護人張平 華因病至上開醫療機構治療,原告所代墊支付之醫療費用 合計為18,761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8,761元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3、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張聰敏給付之金額應為張平華之養 護費用88,183元、張陳秀英之養護費用76,267元及張平華 之醫療費用18,761元,合計183,211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養護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聰敏給付183,2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2,320 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被告張聰敏應負擔1,963 元(計算式:2320×〈183211÷216550=1963,小數點下四 捨五入),餘357 元由原告負擔之。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張聰敏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