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簡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進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鄭水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
按:其中自來水共有權回復部分因上訴人陳述重新申請安裝自來
水表支付費用6,000 元,故參考該安裝申請費用核定之,另外請
求損害賠償金額為5,000 元,二者合計11,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為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