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簡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高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中,就共有坐落屏東
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分割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而按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
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故本件請求分割之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
000 地號土地,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
8,125 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1 ,計算式:2475平方公尺
×1/24×2600元=268,125 元),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12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30
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